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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兼右三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美金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參角伍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信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庚○○及阮怡誠(已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其中七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一0五年七月六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五.九0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金;其餘二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訂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之八.九七二按月計付,嗣後亦機動調整,本金則屆期一次清償。另被告震信公司邀同被告辛○○及庚○○、阮怡誠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屆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一按月計付,嗣後機動調整。上開三筆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基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另被告震信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辛○○、庚○○及阮怡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震信公司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之需,以美金一百萬元為限,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⑴立約人每次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應送信用狀申請書,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滙金額之差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滙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滙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滙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立約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保證人並願依本契約之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決不因立約人另立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未經保證人簽章或其他原因而有所異議。⑵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滙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幣貸款業務進口外幣融資期限之規定,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滙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滙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滙日起算,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百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嗣被告震信公司依據上揭契約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金額美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經原告開發一五0天期遠期信用狀二筆,金額合計美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墊款美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另被告辛○○、丁○○、庚○○及阮怡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震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被告辛○○、丁○○、庚○○及阮怡誠應與被告震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震信公司於上開借、墊款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除獲付部分本金新台幣七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三元、美金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五分及部分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九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三角五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又阮怡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告乙○○、阮煒誠及阮俐婷為阮怡誠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等對阮怡誠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二、被告丁○○辯稱:其原係震信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後即卸任,亦無擔任董事,其已對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又其並未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等語。被告庚○○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阮煒誠及阮俐婷均不否認其等為阮怡誠之繼承人,惟辯稱:原告要求我們一次還款,我們無力負擔等語。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上開借、墊款尚有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資料、到期通知單、保證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被告丁○○、庚○○、乙○○、阮煒誠及阮俐婷均未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惟被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茲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上開保證書,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震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情,有保證書一紙在卷可按,且為該被告所不否認,依前揭說明,其與原告間所存在者,即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觀諸上開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準此,除其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否則其就震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新台幣六千萬元之額度內,均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抗辯其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後即非震信公司之董事長或股東,並已對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至該被告另辯稱其未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節,固為原告所是認,然震信公司既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確已代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三角五分之款項,有上開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資料、到期通知單可按,如以美金兌換新台幣之滙率約三十四計,約折合新台幣四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震信公司上開三筆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餘額合計為九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據此,上述代墊款、借款總計約新台幣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未逾新台幣六千萬元,依上述說明,該被告仍應就上述開發信用狀代墊款負連帶保證之責。綜上,足認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末以,被告震信公司、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對其等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