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設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七五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十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設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世敏律師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命令、本院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高 貴民丞九十執字第九九九九號支付轉給命令,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五八號清償 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例高雄縣六龜鄉農會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查明高雄縣六龜鄉 農會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由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信 用部,並改為該銀行之六龜分行,而中國農民銀行既為總行,復係本件訴訟之共 同被告,故就高雄縣六龜鄉農會部分即不再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陳紀紅(即紅旺牧場)間清償債務事件,而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詳如附表所示),並經鈞院就陳紀紅對伊之補償金債權新 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 令後,因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及向鈞院支付轉給被告,被 告即以該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五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逕向伊強制執行,並就上開金額扣押伊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存 款。然陳紀紅對伊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已因其逾期未完成拆除,而依水源保護區 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視同未申辦,伊並 已取消其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則陳紀紅對伊之補償金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伊亦 無給付義務。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命: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命令、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 十高貴民丞九十執字第九九九九號支付轉給命令,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五 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陳紀紅已於期限內拆除完畢,且經高雄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無誤,並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給拆除完成證明,則陳紀紅對原告應有補償金債權存在, 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與陳紀紅間清償債務事件,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詳如附表所示) ,經本院就陳紀紅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核發 扣押及支付轉給令令,命原告就陳紀紅對其債權在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 十二元之範圍內,應向本院為支付轉給被告,並有前揭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原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且未依支付轉給命令向本院為 支付,被告則以該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三八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鳳山分 行之存款債權在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四、至原告主張陳紀紅對其已無補償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為: 陳紀紅對於原告有無補償金債權存在?經查: ㈠本件陳紀紅原係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之規定, 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其經營之紅旺牧場之拆除補償(原告為承辦單位),經審核後 ,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原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核發拆除完成證明,被告並依此證 明辦理核撥款項之相關手續,此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高貴民丞九十執字第九九九九號執行命令禁 止陳紀紅領取、處分、及禁止高雄縣政府清償此筆補償費時(債權人為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具函表示該補償案業經審查通過,並已將此筆款項 扣留,另高雄縣六龜鄉農會聲請本院扣押本件補償費時(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 十高貴民丞九十執字第二六七九二號執行命令),原告亦函復「養豬戶收到審查 結果通知函若無異議申復,則由公所通知拆除後,申辦人應依切結書自費自行雇 工拆除與清理,拆除完畢後應將完成拆除回函於期限內送達公所,公所工作小組 前往複勘作成紀錄拍照存證,已依切結拆除者發給「完成拆除證明」,程序方才 完成。經查,目前陳君之申請案已審查通過,且進入說明二之程序,故請求依法 拆除補償救濟金債權已產生,依貴院指示該筆款項予以扣留」等語,此有本院上 開執行命令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府環三字第九○○○○五七二三七 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一四○六二○號函附上開執行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查證明確。 ㈡嗣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將前開扣押之補償費支付 予本院時,原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具函表示因陳紀紅之養豬場地基未完成拆除 ,視同未完成拆除程序,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命陳紀紅於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拆除 程序,否則不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未完成拆除,不予 核發補償費,並表示俟陳君完成拆除程序,再依本院指示辦理等語,此亦有相關 函文附執行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前開函文,其雖係逾法定不變 期間(十日)始向本院為函復(異議),然依其文義已具體說明陳紀紅之補償費 因不符合補償規定,而有無法領取之可能。 ㈢原告就陳紀紅是否有於期限內確實完成拆除一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發函要 求六龜鄉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往複勘,六龜鄉公所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前往複勘,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函復原告及陳紀紅表示依其複勘結果:「紅 旺牧場上部分廢水設施於先前以覆蓋及覆土方式隱瞞未完成拆除之事實,致該所 會勘人員無法以肉眼判定其未拆除之實情,而給予核發拆除完成證明,依本次會 勘結果,確未完成拆除工作,原拆除完成證明(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核發)予以作 廢」,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府環三字第WB○○七二三九號函暨 所附會勘紀錄表,及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六鄉農字第 一一二三四號函暨檢附之現勘紀錄表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㈣又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注意事項第十三項第六款規定:「自 公所通知拆除後,申辦人應依切結書自費自行雇工拆除與清理,拆除清理完畢應 將拆除回函於期限內送達公所,並由工作小組前往複勘作成紀錄及拍照存證。已 依切結拆除者發給「完成拆除證明」,逾期未拆除者視同未申辦。」,準此,申 辦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除,自不得領取補償金。又申辦戶是否完成拆除,則以公 所核發之「完成拆除證明」為認定依據。而本件高雄縣政府受理陳紀紅申辦水源 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事件,雖曾審核同意發給補償金,惟本案進入 撥款作業程序後,原核發予陳紀紅之「完成拆除證明」既經撤銷,高雄縣政府依 前揭規定,認定陳紀並未申辦而不予核發補償費,在其行政作業程序上,應屬其 職權範圍內依法令所為之處分,在該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變更前,自具有一定之 效力。又該補償金債權之性質為公法上之債權,普通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僅能 就形式上為審查而認定,若當事人對於該補償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解決。又經本院函查結果,陳紀紅對於原告取消其請領補償費之資格, 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環署水字第○九 二○○二一四七三號函附卷可稽,則本院從形式上審查結果,應可認定陳紀紅之 「完成拆除證明」已經作廢確定在案,依前揭拆除補償注意事項第十三項第六款 規定,視同其未申辦,其對原告並無補償金債權存在,原告認其無給付義務,應 屬可採,被告認該補償金債權仍屬存在,尚難採信。 五、按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之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同法第 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但對於 此項執行,第三人得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而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同條第三項 所明定。本件陳紀紅對原告既無補償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 求撤銷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命令、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 十高貴民丞九十執字第九九九九號支付轉給命令,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 二五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編 號│ 本院強制執行案號 │ 債 權 人 │ ├───┼────────────────┼────────────┤ │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號清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一 │債務事件 │ │ │ │ │ │ ├───┼────────────────┼────────────┤ │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號清償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 │務事件 │ │ │ │ │ │ ├───┼────────────────┼────────────┤ │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清償債│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三 │務事件 │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 │ ├───┼────────────────┼────────────┤ │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一七號清償債│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四 │務事件 │ │ │ │ │ │ ├───┼────────────────┼────────────┤ │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一八號清償債│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五 │務事件 │ │ │ │ │ │ ├───┼────────────────┼────────────┤ │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四九號清償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六 │務事件 │ │ │ │ │ │ ├───┼────────────────┼────────────┤ │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號清償債│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七 │務事件 │ │ │ │ │ │ ├───┼────────────────┼────────────┤ │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清償債│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八 │務事件 │ │ │ │ │ │ ├───┼────────────────┼────────────┤ │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七二號清償債│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即中國農│ │ 九 │務事件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龜分│ │ │ │行 │ ├───┼────────────────┼────────────┤ │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四八號清償債│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 │ 十 │務事件 │ │ │ │ │ │ ├───┼────────────────┼────────────┤ │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五六號清償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十一 │務事件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五七號清償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十二 │務事件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二號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十三 │債務事件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號清償借款│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十四 │事件 │ │ │ │ │ │ ├───┼────────────────┼────────────┤ │ │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九九號清償債務│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事件 │ │ │ 十五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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