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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傑富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玖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傑富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富生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及訴外人王邦基、吳榮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陸佰壹拾捌萬元,其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繳付利息計算之計算標準及如有違約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列,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為憑。惟查前項借款均已屆清償,借款人傑富生公司除償還一部分本金八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及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餘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六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授信保證書一紙、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傑富生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及訴外人王邦基、吳榮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陸佰壹拾捌萬元,其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繳付利息計算之計算標準及如有違約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列,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為憑。惟查前項借款均已屆清償,借款人傑富生公司除償還一部分本金八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及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餘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六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授信保證書一紙、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陸佰零玖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建中

~B書記官 林佳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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