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芳盛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三二九二、三二九二-二、三二九三、三二九五-一號土地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民國八十七年)路字第○○三四八七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訴外人濱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濱將公司)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被告要求濱將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始願將通訊產品交由濱將公司,濱將公司即轉而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三二九二、三二九二-二、三二九三、三二九五-一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嗣因濱將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公司就已解散,故濱將公司與被告間自始即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爰以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約在八十七年初,至高雄地區與訴外人濱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惟被告尚未出貨予濱將公司即已解散,嗣後亦未再與濱將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故同意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塗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六四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相關事宜,而被告清算事件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清算完結,並經台北地院備查在案,上開經過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六四號呈報清算人卷,審查屬實。惟被告清算人甲○○於本院審理亦陳稱未就本件塗銷抵押權事宜為清算等語(本院卷第九○頁),故被告雖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惟實際上被告之權利義務尚未清算完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應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核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濱將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被告要求濱將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始願將通訊產品交由濱將公司,濱將公司即轉而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嗣因濱將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公司就已解散,故濱將公司與被告間自始即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爰以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就本件訴訟為認諾之表示,則本院自應本於前開法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本件乃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本院無從依前揭法條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再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可逕與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尚無起訴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是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惟尚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吳為平
~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