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
- 原告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耀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美玲律師
- 被告
- 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周恩臣 住
- 訴訟代理人
- 莊進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座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七九九、八00、八0一、八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旗津區振興巷三八號、同區○○○路五三0巷一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七
三、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七九九、八00、八0一、八0二號等八筆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旗津區○○○路五三0巷一號、同區振興巷三八號建物出租予被告作為修造船業務使用,雙方並訂有「高雄港務局出租修造船廠土地碼頭房舍與水面使用契約」(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改隸交通部更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租金為每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未稅,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並於每年一月一日調整一次,調整時以前一年租金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之前第一個日曆年總指數與前第二個日曆年總指數比值,如有增減按增減百分數予以調整(本件租約九十年度之租金乃因行政院主計處編印營造工程物價八十八年度年總指數為一0四.0二,八十九年度年總指數為一0三.五一,減幅為百分之0.五一,故應酌減為每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且該契約各項租費,由伊於每月一日開列帳單向被告收取,其應於當月十五日前繳清,逾期不繳者除得終止租約外,並得就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另定被告在租賃期間內如有不履行契約任何條款之一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伊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租用之土地及各項設施等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之狀況下交還予伊,逾期未交還每逾一日應另給付伊依本件土地及其他各項設施總租全計算每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後,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催均未置理,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寄發存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同年月九日即送達於被告,是系爭租約自斯時起自已經終止而告消滅,而被告計至斯時止計已積欠租金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未稅原為一千九百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經依契約第七條約定扣抵被告應收取之碼頭碇泊費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後,含稅計為上額)、違約金三十四萬零八百七十元,經扣除銀行保證金三百三十萬元後,尚欠有一千四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十二元未償,另被告於上開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有諸多物品及廢棄物占用系爭租賃物,而其員工自救會於撤出時,因恐船塢進水傾覆阻塞航道雖曾交付伊一把鑰匙俾得進入察看,惟被告原即將系爭租賃物上鎖,且伊亦未予換鎖,被告自無不能進入搬遷物品之理,況伊一再試圖聯繫被告請求騰空交還租賃物,均因被告負責人行方不明無法聯絡,且被告亦未曾向伊表示願意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意,伊自無被告所謂已接管系爭租賃物之事實,而系爭租賃標的乃係作為碼頭設施經營使用,承租人應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對價,亦包含就港區內營業本享有單獨使用碼頭營商之特殊利益在內,且系爭設施伊本即作為出租營商之用,被告持續占用系爭租賃物拒不騰空交還,伊至少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租約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計一千四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租約第二十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座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七九九、八00、八0一、八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旗津區振興巷三八號 (建號二0一、二0二、二0三號)、同區○○○路五三0巷一號 (建號三七七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業已取走伊工廠大門之鑰匙而將系爭租賃物置於其接管占有中,伊自斯時起即因無從進入廠區而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對此期間之後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原告於此之前對伊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即原租金項目計有土地租金、水面使用費、堤岸碼頭租金、棧橋碼頭租金、房舍租金、管理費等項,惟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對系爭標的物之利用計劃或曾有出租計劃但無法出租情事並未提出證明,且伊所有浮塢船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遭鈞院查封拍賣而無法使用,伊自無法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水面使用費、堤岸碼頭租金、棧橋碼頭租金、管理費等利益,而伊目前業已歇業,但仍有復業計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而不利於伊之再生,其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得得利,應以實際占有面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止並予酌減,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作為修造船業務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租金每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未稅,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並於每年一月一日以前一年租金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之前第一個日曆年總指數與前第二個日曆年總指數比值,如有增減按增減百分數予以調整,且該契約各項租費,被告應於當月十五日前繳清,逾期不繳者除得終止租約外,並得就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嗣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未按約給付租金,經伊函催均未獲置理,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寄發存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九日經被告收受,而被告計至租約終止之時止計已積欠租金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違約金三十四萬零八百七十元,經扣除銀行保證金三百三十萬元後,尚欠有一千四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十二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港務局出租修造船廠土地碼頭房舍與水面使用契約、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示意圖、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九十高港產一字第二四七七九、二八五六一、二九○六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既已積欠上開金額之租金及遲付租金所致之違約金,而此違約金之約定額度亦非過高,且被告於此亦未請求予以酌減,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租約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計一千四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查兩造就隨時終止契約後返還租賃物乙項,雙方乃定有「乙方(即被告)應將租用之土地及各項設施等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之狀況下交還甲方(即原告),逾期未交還每逾一日應另給付甲方依本件土地及其他各項設施總租全計算每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之約定,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因其遲付租金而遭原告終止後,其迄今仍於系爭租賃物上留有眾多油桶、大型油槽、船隻、辦公室雜物設備、浮塢船等諸多物品及廢棄物尚未遷離乙節,此有系爭租約(第二十條參照)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如前述既係因違約系爭租約第六條給付租金義務之條款而經原告終止租約,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乃未依約將大型船塢、油槽等物遷離而繼續占有原告所有碼頭等設施,致原告對該碼頭乃因此無法招商利用,其自得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對之請求給付上項違約金,惟原告乃係以出租系爭碼頭設施等標的物招商營利,其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失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僅為每月可得租金之損失,再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迄無遷離返還之狀況以觀,認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應支付與其違約時每月應付之未稅租金即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相等數額之違約金應屬適當,而此違約金乃具懲罰之性質,且兩造間業已無租約存在而無營業稅負擔之問題,此部分請求自不得以含稅百分之五後計算之金額為之,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租約第二十條所定,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