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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0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查被告與高昌紙器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動產,然該動產係原告高源紙器行及高昌紙器行所有。「高昌紙器有限公司」、「高源紙器行」及「高昌紙器行」為不同公司行號,被告卻未明究裡即予以強制執行,顯嚴重影響原告等權益甚鉅,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

三、證據:提出鈞院執行命令暨查封物品清單、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一一五號民事裁定、動產價格分析表各一份、統一發票三批。並聲請傳喚證人三勝奇企業有限公司、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晟重機企業社及東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負責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丁○○○○○○○行的營業所在地為高雄縣大社鄉○○路一二0巷十號一樓,本件查封地點為高雄縣大社鄉○○路五0二號,不是原告二人之營業地址,故公司行號的地址與稅捐單位的課稅地址並非同一,本件查封的物品均為高源紙器有限公司所有。

㈡又本件查封物品為堆高機、鍋爐、復捲機及紙心器,其中復捲機,原告並未能提出購買之發票證明為其所有,鍋爐、堆高機及紙心器部分原告固提出以其名義抬頭之發票,然憑發票並未能證明購買之物品即為本件查封物品,且因統一發票僅係稅捐機關據以課稅之資料,並非買賣之必要文件,又依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資本額亦可顯示原告無力購置上開機器,況原告所舉之證人已於鈞院一致證稱物品係賴英堂購入,發票上之抬頭係由賴英堂指定。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為其所有,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賴吟秋及賴佳梅等人戶籍謄本二紙、本件查封物品清單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三件及賴林秀芳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縣市政府調閱原告及高昌紙器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清單分別為原告所有,並非屬於訴外人高昌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被告未予查明逕予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0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本件查封之物品均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賴英堂夫妻出資購買,原告為賴英堂之女,發票並非買賣之必要文件,原告提出之發票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況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均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均係由賴英堂出面購買,發票則是賴英堂指示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對高昌紙器有限公司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一一五號本票民事裁定),因聲請對高昌紙器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0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坐落高雄縣大社鄉○○路五0二號,查封包括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現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拍賣程序。

㈡高昌紙器行之負責人賴吟秋、高源紙器行之負責人賴佳梅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高昌紙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林秀芳為母女關係,賴英堂為賴吟秋、賴佳梅之父,有被告提出之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㈢原告所提之堆高機、鍋爐及紙心器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分別為高昌紙器行及高源紙器行,並有統一發票一批附卷可佐。

四、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乃:原告究否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附表所示查封物品共有堆高機、鍋爐各二台、復捲機源豐機械製三組(含原紙架、預熱糊付機、切斷貼合機)及紙心器二百粒。其中復捲機部分,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一批中,並無該項物品,是原告主張復捲機為其所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查封工地現場在場人為賴英堂,原告賴佳梅及賴吟秋均未在場,此有查封筆錄附卷可查,而賴英堂乃執行債務人高昌紙器有限公司之前任董事、現任股東,並為該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賴林秀芳之夫,此觀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之高昌紙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即明。參以,原告兩家商號均為獨資商號,資本額僅為二十萬元,而系爭堆高機、鍋爐之價格,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專家鑑估高達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七萬元,縱依原告所提發票之價格每組亦達十五萬元及十六萬元,本件共有兩台、組總價亦高達三十萬元及三十二萬元,依原告資本規模應無相當資力購買。再者,原告二家商號登記營業項目各為「包裝材料批發業、包裝材料零售業」(高源紙器行)、「紙張、紙盒、紙箱、紙器製品之買賣業務」(高昌紙器行),主管機關並特別註明不得從事上開產品之製造及加工業務,觀其登記營業項目,均為買賣業,而非製造業或加工業,然而,高昌紙器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則有「紙張、紙盒、紙箱、紙器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之業務,此亦有高源紙器行、高昌紙器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昌紙器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強制執行卷)。由此可見,原告二家獨資商號經營之業務根本不需使用加工製造之鍋爐工具。

㈢再者,另經本院訊問原告聲請傳訊之出售鍋爐之證人郭章洝即三勝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問:與高昌紙器行、高源紙器行或高昌紙器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大概去年或前年有賣給高昌紙器有限公司鍋爐壹台,但發票的名字是開給高源,金額約二十五萬元左右」、「(問:提示統一發票一紙有何意見?)是的,即是前開我賣給高昌紙器公司鍋爐的發票,金額部分因該鍋爐是二手貨,故實際金額即是發票上的金額」、「(問:提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0號查封系爭動產時,所拍攝之相片,編號四、五、六有何意見?)是編號六所攝之鍋爐即是我賣給高昌紙器公司的鍋爐」、「(問:是誰向你買該鍋爐:鍋爐送到何地?)系爭鍋爐的買賣及安裝均是由一位先生出面和我接洽...... 那位先生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見面只稱呼他『董仔』,他應該是高昌公司的老闆,並未有賴佳梅或賴吟秋向我買系爭鍋爐,董仔年紀約六十餘歲。裝鍋爐的地點即是前開照片上所在地點,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認識這個董仔至少有十年了,他作紙器也很久了,我有去他們的工廠維修過鍋爐,所以認識這個人,工廠原是在高雄市殯儀館附近。發票抬頭是董仔叫我開高源紙器行」、「(問:高昌紙器行、高源紙器行或高昌紙器有限公司的老闆為何人?)大社那邊的工廠是高昌,但是為紙器行或紙器有限公司我不清楚,而開發票的時候,老闆要我開高源紙器行,故我認為老闆應是同一個人,即前開董仔」、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是否可以確認照片中之賴英堂即為所稱之「董仔」?亦經證人當庭指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五頁)。又出售紙類(紙芯)之證人楊庭旺即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證稱:「我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大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我是同事,我們兩家與高源或高昌之間的往來許久,就大昌業務部分我均有參與,而大發部分我也知道」、「我們是賣給高源或高昌都有,至於發票老闆叫我們開高源或高昌我們就照開,跟我們訂貨的都是老闆娘,老闆或老闆娘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老闆叫賴英堂,他有給過我名片,我們都稱呼他老闆,我們送貨都是送到高雄縣大社鄉南二高涵洞附近工廠」、「(提示照片一紙)老闆即是照片上所圈之人,但他實際是否為老闆我不清楚,至於賴佳梅或及賴吟秋我不知道」(見同上筆錄第六至八頁)。出售芯紙及紙板之證人高宏霖即東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陳:「東源出具之發票即是我們賣給高源或高昌的紙類,在十多年前,我們與高昌剛開始做生意的時候,那時候老闆是賴英堂,即是相片上所圈之人...... 至於發票台頭是由高源或高昌在每個月月初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至我們公司,說該月要以哪家行號購買,我們即依照他們的指示書寫」、「(問:買賣均是由何人接洽、付款?)十多年前剛開始有業務時,是由賴英堂負責和我們接洽,但是在他們搬到大社之後,大部分均是由賴英堂的女兒阿梅或是他太太與我們接觸聯繫」(見同上錄第九至十頁)。而出售堆高機之證人陳耿德則證稱:「編號三相片所示堆高機是我們公司的,編號二不是,而編號三相片的堆高機是高源賴先生向我買的,即是相片上所圈之人」、「系爭發票即是編號三相片堆高機的發票,而發票的台頭是賴先生要求我寫高昌紙器行,送貨地點是大社的工廠,至於高昌、高源的老闆應該是賴先生,因為我的堆高機買賣都是和他接洽」等情(見同上筆錄第十一至十二頁)。是綜合上開證人的證詞,益徵本件鍋爐及堆高機並非原告負責人出面購買,而是高昌紙器有限公司前負責人賴英堂所購入,指名原告商號為統一發票買受人,又賴英堂為高昌紙器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賴林秀芳之夫,是該查封之堆高機及鍋爐等物品之所有權人應係高昌紙器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商號。

㈣至於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固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而開立,惟統一發票僅為稅捐機關據以課徵稅捐之會計憑證,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況實務上,家族公司行號間為攤平營業成本以達節稅目的而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亦非少見,參以,由前揭各證人證詞亦可證系爭物品開立統一發票時均係由賴英堂指定買受人名義始填製,因此,自難僅憑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即遽認其等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㈤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其等為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自難信為真。

五、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查封物品既無所有權,則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堆  高  機        │ 貳    台   │
 ├─────────┼──────┤
 │鍋      爐        │ 貳    台   │
 ├─────────┼──────┤
 │復  捲  機        │ 參    組   │
 ├─────────┼──────┤
 │紙  心  器        │ 貳 百 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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