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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金大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大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大裕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催收款項帳卡、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收款項帳卡、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國卿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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