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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昆仲鋼絲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昆仲鋼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戊○○、己○○、乙○亦同意與被告昆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餘皆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本票二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戶籍謄本二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房地他項權利及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己○○、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丁○○買農地,因丁○○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乙○名下,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我們有去銀行蓋章,此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被告昆仲公司、丁○○、戊○○積欠銀行九百多萬元,我們均無所悉,對於抵押之農地被拍賣沒有意見,但不要把債務牽扯到我們身上。

丙、被告昆仲公司、丁○○、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無意見,當初購買農地是乙○介紹的,因為丁○○無自耕農身份,所以暫時登記在乙○名下,向銀行貸款時,乙○為物上保證人,目前無力清償上開借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昆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戊○○、己○○、乙○亦同意與被告昆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餘皆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本票二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戶籍謄本二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房地他項權利及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五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被告等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己○○、乙○雖辯稱:伊等對於被告昆仲公司、丁○○、戊○○積欠銀行九百多萬元,均無所悉,對於抵押之農地被拍賣沒有意見,但不要把債務牽扯到我們身上云云。惟被告己○○、乙○既已承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抵押物經拍賣後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以免除被告己○○、乙○之清償責任,要屬另一問題,被告己○○、乙○尚不得以此拒卻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借款九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建中

~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F0~T32┌─┬─────┬─────┬─────┬─────┬─────┬────────────┬───────────┐│編│ 借款金額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訖 息 日│ 尚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號│(新台幣)│ │ │ │ │ │ │├─┼─────┼─────┼─────┼─────┼─────┼────────────┼───────────┤│一│10,000,000│83.10.21 │98.10.21 │90.09.25 │ 7,327,783│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九計算 │ │├─┼─────┼─────┼─────┼─────┼─────┼────────────┼───────────┤│二│ 4,500,000│84.09.26 │85.09.26 │90.09.25 │ 753,047│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九計算 │ │├─┼─────┼─────┼─────┼─────┼─────┼────────────┼───────────┤│三│ 5,000,000│84.09.26 │85.09.26 │90.09.25 │ 836,721│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九計算 │ │├─┼─────┼─────┼─────┼─────┼─────┼────────────┼───────────┤│四│ 5,000,000│84.12.15 │85.12.15 │90.09.25 │ 836,719│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九計算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 │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借款本金金額:10,000,000+ 4,500,000+5,000,000+ 5,000,000=24,500,000 │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 ││未清償本金金額: 7,327,783+ 753,047 + 836,721+ 836,719 =9,754,270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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