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利正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貳角玖分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美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部分:被告利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代被告利正公司墊款。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按原告所訂外幣貨款利率計收,遲延償還時改依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利正公司根據上開委任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二筆,並經原告墊付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詎被告利正公司於墊款清償期屆至時,除返還本金美金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七角一分外,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及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利正公司負有返還上開墊款之義務,而被告甲○○、己○○、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部分:被告利正公司復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逾期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正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並未返還本金,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利正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己○○、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收回記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國外付款通知書、匯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到期通知單三份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正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代被告利正公司墊款。嗣被告利正公司根據上開委任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二筆,並經原告墊付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詎被告利正公司於墊款清償期屆至時僅清償部分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及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利正公司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邀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然被告利正公司並未依約返還本金,迄今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放款收回記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國外付款通知書、匯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到期通知單三份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為前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之受任人,其所支出之墊款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即開發信用狀並墊款)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利正公司則為前開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委任人與借用人,負有償還原告代墊款項及返還借款之義務,而被告甲○○、己○○、丁○○為系爭委任契約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利正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墊款及借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及借款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O~T32┌───────────────────────────────────────────────────┐│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編│本 金 │ 年 利 率 │ 利息起迄日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備考││號│ │ (﹪) │ │ │ │├─┼────────┼───────┼────────┼────────────────────┼──┤│1│美金壹拾參萬玖仟│ 十點零三五 │ 自91年01月30日 │自91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捌佰捌拾柒元貳角│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玖分││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2│新台幣貳佰萬元 │ 八點七三 │ 自90年12月09日 │自91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附表二:開發信用狀明細(以下金額之單位為美金) │├─┬───────┬────────┬──────┬────────────┤│編│開狀日期 │墊 款 金 額 │ 到期日 │ 備 考 ││號│ │ │ │ │├─┼───────┼────────┼──────┼────────────┤│1│89年11月02日 │捌萬捌仟捌佰元 │90年05月21日│ 已於91年01月30日清償 ││ │ │ │ │ 參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 ││ │ │ │ │ │├─┼───────┼────────┼──────┼────────────┤│2│89年11月20日 │壹拾壹萬壹仟元 │90年05月23日│ 已於91年01月30日清償 ││ │ │ │ │ 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 ││ │ │ │ │ 柒角壹分 │├─┴───────┴────────┴──────┴────────────┤│墊款共計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