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 原告
-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 律師
- 被告
-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事件中,被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重整債權申報書所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三六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捌仟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受款人為被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號碼為六八五一0五號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事件中,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重整債權申報書所載原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簽訂之承諾書所示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為符合藥廠CGMP規範擴廠而購置設備,致資金調度困難,乃聲請公司重整,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准予重整,並指定申報債權期間在案。詎被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執本票裁定(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三六號)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之債權,被告甲○○則執承諾書、借據、汎生總借款明細表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五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惟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均未經原告汎生公司及負責人簽名、用印,且原告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曾由被告甲○○保管,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上之印章、印文,係被告甲○○另行偽刻使用,均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應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承諾書上印章、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提出文書原本以證明其真正,自應受不利之判決。㈠確認被告漢璽公司主張本票八千萬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汎生公司所簽發,其上簽章是否係真正顯有疑義,又原告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係在被告甲○○以將找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脅迫下,被迫於協議書簽字,印章並非丙○○所蓋,此觀諸丙○○於應書寫原告汎生公司統一編號之處,故意書寫為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即明,嗣丙○○於九十年六月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漢璽公司及甲○○,故已生撤銷之效力。另系爭本票係基於原告汎生公司與被告漢璽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來,惟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原告汎生公司不再對公司任何事務、權利保有處置權;第二條係約定原告汎生公司應無條件配合被告漢璽公司,並接受指揮及全權委由被告漢璽公司決定所有一切事務,已完全排除公司法對公司運作之規定,顯違反強行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是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係約定原告汎生公司將開立八千萬元本票之一張,於原告汎生公司若違約時,供被告漢璽公司提示作為違約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用,由此可見,簽約當日尚未簽發本票,然系爭本票發票日與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卻相同,足見系爭本票為虛偽,況被告漢璽公司應於舉證證明原告汎生公司有違約情事後,始得行使票據權利。㈡確認被告甲○○主張借款五千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系爭承諾書上未經丙○○之簽名、蓋章,否認其上印章、印文之真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取得原告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後,盜蓋於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與原告汎生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與原告汎生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被告漢璽公司、鼎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璽公司)與原告汎生公司之代物清償協議書上,並倒填日期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月、五月,足見被告甲○○對於系爭承諾書亦復如此,被告甲○○指示其部署偽造承諾書並偽刻盜蓋原告汎生公司之大小章,且倒填日期。又系爭承諾書上雖記載借款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惟參照汎生總借款明細表所載,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僅有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與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不符,足見其虛偽不實。被告甲○○雖主張其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支付訴外人陳志宏五百萬元,惟縱該借款為真,亦在承諾書所載日期之後,被告甲○○如何能事先預見?況訴外人陳志宏並未承認交付借款之事實,又訴外人吳國能並非原告汎生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所提出之汎生總借款明細表上記載: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百萬元(編號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千五百萬元(編號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一千五百萬元(編號三)、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三百萬元(編號四)、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五百萬元(編號五)、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二百萬元(編號六),其中編號二之二千五百萬元雖與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匯款回條二紙,金額各為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相符,匯款人名義亦為丙○○,惟受款人為吳國能卻不相符,況其備註欄係記載「彰銀─鼎璽」,此與被告甲○○主張係其所借出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偽造之代物清償協議書後附之偽造借據,更可看出該筆錢並非被告甲○○所支出,若兩造間確有借款,被告甲○○依法即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上開明細表中所提佐證資料不過係帳戶提款資料,並非交付金錢之證明文件。此外,被告甲○○介入原告汎生公司經營後即已排除丙○○之決策,且掌握原告汎生公司之貨款支票與營業收入,自不可能與丙○○就任何一筆資金為借款之合意,被告甲○○主張有匯款予他人,然該他人不論係訴外人曾建國或吳國能,均非原告汎生公司之債權人,無法證明所匯款項係用於清償原告汎生公司之債務,況原告汎生公司之債權人實際收取之款項,始能認為係被告甲○○所代償,然被告甲○○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借款五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既屬不實,原告汎生公司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不實債權,經原告汎生公司及重整人乙○○○於審查債權時提出異議,鈞院乃以涉及實體調查應由異議人提起確認之訴而裁定駁回,故原告乙○○○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件被告因原告汎生公司經鈞院裁定重整,被告即依法申報債權,經原告乙○○○提出異議而遭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乙○○○乃依上開規定於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汎生公司對於被告債權之申報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為確認之訴之當事人,則其既未爭執被告申報之債權,是否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可議。㈡實體方面:⒈系爭本票之真正固應由被告漢璽公司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汎生公司既主張印章被盜用,則應由主張被盜用者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應明確主張系爭本票究係遭盜蓋印章或被偽造,以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系爭協議書確係丙○○本人親自簽名,原告亦不否認,復經證人朱明到庭證述在卷,系爭協議書自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係遭脅迫而簽名,然其對於其如何受被告脅迫而簽名,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汎生公司經濟發生危機,故將經營權交給被告甲○○負責,乃屬民事關係之委任行為,並無悖於公序良俗,至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經過原告汎生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丙○○應負責履行之責任,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既係不生效力之行為,自得於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仍可經由股東會之追認而生效,並非自始、絕對無效,原告汎生公司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其負八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亦屬合於協議內容。⒉原告汎生公司向被告甲○○借款代償五千五百萬元債務,依丙○○及原告乙○○○所寫之書信,即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曾借款予原告汎生公司,丙○○於調查局及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言及被告甲○○曾幫其墊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二三三八一號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又訴外人曾建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五號詐欺案件)證稱:「.... 甲○○介紹我認識他們夫婦,我才接受他們夫婦的委託去向地下錢莊接觸,甲○○總共付我四千五百萬元,我則拿回客票及汎生的票共計一億七千萬元,另外還有三張的所有權狀。」等語,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借予原告汎生公司五百萬元,同年五月八日支付訴外人陳志宏五百萬元,均足證原告汎生公司確實有向被告甲○○借款五千五百萬元。另原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中謂:「(問:是否有向甲○○借款五千五百萬元?)他們是幫我們還帳的。」等語,益徵原告汎生公司確有向被告甲○○借款之事實。再者,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原告汎生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簽發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相同,原告汎生公司大小章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交予被告甲○○,而系爭承諾書係於同年五月四日即作成,復據證人李台震到場證述屬實,則系爭承諾書自屬真正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汎生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准予重整,並指定申報債權期間,被告漢璽公司執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三六號本票裁定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八千萬元之債權,被告甲○○則執承諾書、借據及汎生總借款明細表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五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原告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曾由被告甲○○保管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三六號本票裁定暨送達證書、承諾書、借據、汎生總借款明細表、協議書各一份及重整債權申報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確認之訴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提起。次按有異議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重整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此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三項所明定,故利害關係人即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已申報之重整債權人或股東均有異議權,惟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所為之裁定,其本身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私權之效力,就債權有實體上爭執者,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且提起確認之訴之人須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即為已足,自不限於對重整債權提出異議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乙○○○為原告汎生公司之重整人,其認被告申報之重整債權有虛偽不實情事而提出異議,進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核無不合,而原告汎生公司為被告所申報債權之當事人,渠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汎生公司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汎生公司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汎生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⒈本票八千萬元債權部分: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一方對於文書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即應由他方提出文書原本以證明其真正,如該文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他方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只須否認被告之權利存在即可,如被告主張權利存在時,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本票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票據關係確實存在,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本票原本由其持有等語在卷,惟其又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以證明其真正,是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效力如何即有探究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原告雖否認協議書上汎生公司大小章為丙○○親自用印,惟不爭執其上「丙○○」之簽名為本人所為,而簽名之效力大於蓋章(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參照),故原告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既代表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
⑶然遍觀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就原告汎生公司委託被告漢璽公司經營公司事務所為之約定,此乃有關公司委託經營之契約,本應經原告汎生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此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原告自陳委託經營一事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或追認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丙○○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即逕代表公司與被告漢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效力如何,法雖無明文,但解釋上應屬無權代表之行為,參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惟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追認,另原告汎生公司並據此提起本訴,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則被告漢璽公司即不得執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汎生公司有所請求,申言之,系爭本票既係基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而來,而依第五條約定:「甲方公司(即汎生公司)將開立八千萬元本票一張,於甲方公司若違約時供乙方公司(即漢璽公司)提示作為違約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用....。」,可知系爭本票乃作為擔保原告汎生公司履行契約之用,然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汎生公司已不生效力,有如前述,則原告汎生公司自無履行之義務,即無違約可言。
⑷綜前所述,被告漢璽公司主張對原告汎生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既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真正,系爭本票又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來,惟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汎生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或追認,對公司並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八千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丙○○係被脅迫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事後有發函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汎生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丙○○是否被脅迫簽名乙節,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⒉承諾書五千五百萬元債權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不僅須當事人間有借款合意,尚須貸與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如借款人對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四一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執系爭承諾書及借據影本主張對原告汎生公司之五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原告否認該承諾書及借據影本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即應提出文書原本以證明其真正,惟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及借據原本均在本院刑事庭扣案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下稱刑事案件),待閱刑事卷後再查報云云,然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承諾書及借據之原本以證明其真正,復未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是該文書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加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則抗辯已交付借款,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告就借款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訴外人即上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吳依穗於偵查中供承: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底由甲○○派至汎生公司掌出納工作,五月底、六月初某日,甲○○指示伊向乙○○○拿取汎生公司之大小章,該大小章一直由其保管,其間除李台川拿走二、三天不知用途外,皆由其保管不曾外流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合併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
四八、二四五一四、二三0八七、二三0九0、二二二四七、二三0九一、二三0八八及二三0八九號)起訴書可參,核與證人李台震(原名李台川)於本院就原告汎生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出公司大小章乙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即取得原告汎生公司大小章一情,洵堪認定。
⑶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以觀,其上立書人及董事長欄雖有原告汎生公司大小章字樣之印文,但關於「台灣汎生製藥廠(股)公司」及「丙○○」等文字則係繕打而成,並非丙○○親筆簽名,原告既否認其上汎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又其上日期固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惟原告又主張該日期為倒填等語,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始取得原告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已如前述,雖證人李台震證稱:伊在八十九年五月初見證系爭承諾書,當時汎生公司大小章是在原告手上,伊持已繕打好內容的承諾書到原告住處交給丙○○夫妻蓋章,他們並當面蓋上騎縫章,在場的人尚有丙○○的兒子媳婦在同樓層進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與證人即原告乙○○○之子蔡豐吉到庭則證稱:伊未見過系爭承諾書,不清楚其上汎生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因新利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進駐到汎生公司後,便控管汎生公司大小章、存摺、資產及其他文件、設備,伊在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到五月下旬間,約一個多月都住在甲○○提供的十四樓住處,其間只有在四月二十七、八日左右看過李台川到過住處拿走汎生公司手上僅存的一百多張支票,之後就沒有看到李台川來過十四樓住處了,伊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沒有看見李台川持承諾書來我們住處找丙○○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二人證詞顯不相符合,而參酌訴外人即新利鼎公司員工陳慧芬於偵查中陳稱:汎生公司與漢璽、鼎璽公司之代物清償協議書內附之所有借據,係謝文川指示伊自行製作,伊曾為汎生公司與新利鼎公司之二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填寫用印申請書等語,又訴外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謝文川於偵查中供稱:汎生公司與漢璽、鼎璽公司間代物清償協議書內附之借據,係伊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左右,指示新利鼎公司員工陳慧芬製作,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之二份買賣合約書,也是在同年七月底、八月初左右由甲○○指示伊擬稿,再交給陳維揚、袁秋桂、吳依穗等人處理,至於汎生公司與新利鼎公司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在同年四月中旬左右,由甲○○指示伊擬稿,再交給陳慧芬處理,實際上並沒有施工行為等語,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陳維揚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新模範公司員工,負責財務工作,甲○○係實際負責人,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被派至汎生公司工作,謝文川曾拿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之二份買賣合約書給伊看,目的係將汎生公司之原物料及成品轉移至新模範公司名下,一方面藉此提高新模範公司資本額,另一方面係防止汎生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中高雄地檢署起訴書為憑,按原告汎生公司大小章經被告甲○○取走後,汎生公司已無法自行對外簽立任何契約,惟觀諸卷附汎生公司與漢璽、鼎璽、新模範及新利鼎公司之各項契約書,其上所載之日期又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七月三日、七月五日、二月二十四日及二月二十九日,綜合上述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各節,顯見上開契約書所載日期與實際訂約日期不符,而有倒填情事,且內容亦非真正,故原告指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取得原告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後,盜蓋於原告汎生公司與漢璽、鼎璽公司之代物清償協議書,與新模範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與新利鼎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並倒填日期,足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可能虛偽不實乙節非虛,況證人李台震就何人交付渠承諾書此一重要事項竟諉為不知,又不要求丙○○在立書人下簽名,顯不符合常理,而其不僅係另案刑事共同被告且目前仍受僱於被告甲○○,則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規避責任之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固載明債權五千五百萬元,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而其內容亦有不實情事,則被告甲○○自不得執此主張對原告汎生公司之五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⑷次就被告提出之總借款明細表以觀,其上載明資金往來明細合計共六筆,其中編號一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百萬元,原告乙○○○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陳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當天陳志宏與甲○○的秘書李台川(即李台震)拿五百萬元現金借給伊,讓伊拿去銀行軋票,伊就簽了收據給他,後來甲○○跟伊說五百萬元是他賣了新利鼎公司的股票借給伊的,四月十三日那天伊拿汎生公司股票給陳志宏,甲○○說二千張股票先放在他那邊,隔天就由陳志宏與李台川拿五百萬元給伊等語(見筆錄第五、六頁),固堪認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確有向被告甲○○借款五百萬元,惟原告乙○○○既已簽收據即足以證明債權存在,自無必要再將該筆五百萬元借款計入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五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且原告乙○○○既已交付原告汎生公司二千張股票予被告甲○○,被告甲○○復未返還該股票,則渠等是否約定以釋股金額代償借款,尚有疑問,被告甲○○自不得雙重求償,是原告主張該五百萬元借款與系爭承諾書無關等語,非無可採,又系爭五百萬元借據並未記載日期,難認即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且其上僅蓋有原告汎生公司之大印,並無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亦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所附總借款明細表所載編號一之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另被告固提出存摺明細、請款單及匯款回條等件以證明編號二至編號六各筆借款交付之事實,惟僅能證明鼎璽、漢璽公司曾提領款項,並以丙○○名義匯入吳國能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甲○○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汎生公司支付欠款之事實,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吳國能係原告汎生公司之債權人,則丙○○縱匯款予吳國能,或備註欄係記載「彰銀-鼎璽」或「台銀-漢璽」,均與被告甲○○主張係其個人所借出不相符合,是以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尚難證明被告甲○○對原告汎生公司有承諾書所載之五千五百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乙○○○雖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甲○○共代墊汎生公司四千多萬元債務等語(見筆錄第六頁),惟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陳稱:甲○○說有為伊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但出資金額由三千萬元至六千萬元,說法不一,伊無法證實他確實有處理債務等語,可見其二人就被告甲○○是否有為原告汎生公司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及代償金額為何,陳述之內容並不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甲○○有代償云云,即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五千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真正,而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來,惟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汎生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或追認,並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確認原告汎生公司與被告漢璽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八千萬元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甲○○所據以申報重整債權之承諾書固載明債權五千五百萬元,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形式上真正,復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汎生公司之事實,則被告甲○○自不得執該承諾書主張對原告汎生公司之五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汎生公司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五千五百萬元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鍾素鳳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