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 原告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順亨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亨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及蔡文章(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柒佰萬元、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約定清償日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分別依週年利率①百分之九點六②百分之十③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均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叁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 │利 息│違 約 金│ │編│債 權 本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新 台 幣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年息%)│ │ │ │ │ │ │ │ │ ├─┼───────┼────┼────┼───────────┤ │ │ │ │自八十五│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 │ │ │年四月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一│ 貳仟柒佰萬元 │ 9.6 % │十六日起│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至清償日│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付 │ ├─┼───────┼────┼────┼───────────┤ │ │ │ │自八十五│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 │ │ │年三月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二│ 貳佰萬元 │ 10% │十六日起│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至清償日│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付 │ ├─┼───────┼────┼────┼───────────┤ │ │ │ │自八十五│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 │ │ │年六月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三│ 伍佰萬元 │ 9.58% │十七日起│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至清償日│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 │ ├─┴───────┴────┴────┴───────────┤ │合計:叁仟肆佰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