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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環球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甲○○、乙○○,擔任被告環球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環球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五),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環球公司繳款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九百二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王文玫、乙○○為被告環球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本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甲○○、乙○○,擔任被告環球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環球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為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五),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環球公司繳款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九百二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王文玫、乙○○為被告環球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同負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乙份、本票四紙為證,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視為自認;被告環球公司、丙○○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百二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陳月雯~B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利率  │ 尚欠金額 │ 利息(自左列之日 │違約金(自左列  │
│    │(新台幣│(年息│(新台幣)│ 起至清償日止,按 │之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上開利率計算之) │止,逾期六個月  │
│    │        │      │          │                  │以內者,按上開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一  │三百萬元│9.245%│二百二十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    │        │      │萬元      │                  │日              │
├──┼────┼───┼─────┼─────────┼────────┤
│二  │二百萬元│9.245%│二百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    │        │      │          │                  │日              │
├──┼────┼───┼─────┼─────────┼────────┤
│三  │三百萬元│9.245%│三百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    │        │      │          │                  │日              │
├──┼────┼───┼─────┼─────────┼────────┤
│四  │二百萬元│9.245%│二百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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