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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許啟豐即弘光企業行
  •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許啟豐即弘光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高雄區營業處九十度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之得標廠商,本件工程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工至十一 月二十五日止,交辦總工程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八十,且施工結算金額達交辦 總工程金額百分之六十以上。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特定條款之附註 五十第十一點規定:「本工程列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履約 考核要點』,承攬商履約考核結果列為優良廠商時,得給予獎勵即『當年度契約 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續約一年』,但以一次為限。」,又依契 約書附件承攬商履約考核要點(下稱履約考核要點)第三、四條之規定,原告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完工進度,已達辦理承攬商履約考核之標準,原告乃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履約考核,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回函拒絕 辦理履約考核,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被告並已將原 工程九十一年度之工程另行招標,且於九十一年三月決標。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將後續預估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之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辦理本件履約考核,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 另行招標之高雄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度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總工程款為 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元,與原告施作之同工區九十年度總工程 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價差六百八十九萬元,以本件工程之單價承以另行發包之 工程數量即為原告期待之總工程款合計一億二千八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 價差九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為所失利益,惟仍僅請求六百八十九萬元,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六百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履約考核要點第四條第一款雖規定:「列為優良 廠商時,得給予獎勵,即『當年度契約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續 約一年』,但以一次為限。」,惟第五條亦規定:「本要點應於工程採購招標公 告及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敘明並列入承攬契約之附件。」。經查,被告於 本件工程招標公告、工程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均未敘明後續擴充及擴充項目所 需金額之情形,與考核要點第五條之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辦理履約考核,且依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另行辦理招標,是被告並無可規 責之事由。又辦理承攬商履約考核之目的係在於提昇承攬商施工之工程品質及工 作安全,考核行為並非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縱被告未辦理履約考核,亦無違反 給付義務,且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特定條款附註五十第十一點 之規定,係指原告應先經考核為優良廠商之前提下,被告「得」給予獎勵,按原 契約條件續約一年,可見辦理履約考核與否被告公司有選擇權。另縱被告給予獎 勵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惟本件工程契約總價為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原告至多 以上開金額承攬,即無價差可言,況且兩造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原告 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工程之得標廠商,本件工程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工至 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交辦總工程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八十,且施工結算金額達 交辦總工程金額百分之六十以上。依履約考核要點第三、四條之規定,原告於九 十年十一月間之完工進度,已達辦理履約考核之標準,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履約考核,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回函拒絕辦理履約 考核,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被告並已將原工程九十 一年度之工程另行招標,且於九十一年三月決標。又被告未將後續預估擴充項目 所需金額計入採購招標文件內,被告另行招標之高雄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度乙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總工程款為一億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元,本件工程之總工 程款為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履約考核要點、工程進度表、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弘總字第一一0一號函 、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區工段管字第九0一一之0六二九號函、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四二0一六號函、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一0二0一0七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公開招標公告各一份及配電工程訂價單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履約考核是否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 是否債務不履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前提為債務人 負有給付義務;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給付義務即為報酬之給付,倘契約尚有其他約定者 ,則應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原告主張依履約考核要點第三、四條之規定,倘 原告符合履約考核之條件,被告即有通知原告申請考核之義務云云。經查, 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依此,契約書附件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履約考核要點等文件,亦屬契 約內容之延伸,得拘束兩造,又依履約考核要點三條第一款規定履約考核時 機為:「依配電工程資訊制度,承攬工程交辦總工程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 八十,且施工結算金額達交辦總工程金額百分之六十以上,乙方(即原告) 應於甲方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曆天內申請考核,...,逾期視同自動放棄。 」,本條係規定原告於符合履約考核條件之情形下,以受被告通知之時為考 核時機,難謂被告有通知履約考核之義務,原告容有誤會,另依同要點第四 條第一項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特定條款附註五十第十一點 均明定:「承攬商履約考核結果列為優良廠商時,得給予獎勵,即『當年度 契約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續約一年』,但以一次為限。」 ,可見縱原告通過履約考核經列為優良廠商,仍需得被告同意始得按原契約 條件續約一年,是被告無續約之義務,從而,依契約之解釋,被告並無辦理 履約考核之給付義務,縱其事後未能辦理履約考核,亦無給付義務之違反。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招標公告上載明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及擴充項目所需金 額,致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需另行招標,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並提 出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四二0一六 號函、九十一年出五月十六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一0二0一0七號函各一 份為證,依該函說明三、(三)記載:「『九十年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 料發包』案,均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列為優良廠商時,得給予 獎勵,即當年度契約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續約一年,但以 一次為限。』,屬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得依本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陳報上級機關後核准後辦理。」,可見本件工程非 不得採限制性招標,惟應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情形,此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即明,準此,被告漏未依前開 規定辦理,致本件工程不得採限制性招標,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並 無違反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云云,即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解釋,被告並無辦理履約考核之義務,縱其事後未 能辦理履約考核,亦無違反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 法官 林玉心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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