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正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 審 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正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