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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給付薪津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好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鳳勞小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或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不在準用之列。亦即執為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等規定所列事由為限,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執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無非係以:

(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勞資會議,起因於被上訴人久未調整薪資,卻忽於八十三年間提議調降年終獎金,上訴人等勞工無法接受,為求公平及長久解決爭端,乃由工會代表出面與被告協商,達成「將勞工工資改為年薪制,每年年薪按十四個月計發」之合意。故自該次會議起勞工之工資即由月薪制改為年薪制,被上訴人無須再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苟非如此,被上訴人豈有反於調降年終獎金之本意,轉而承諾不分經營獲利如何均發給二個月年終獎金之理?詎原審竟以議事紀錄及備忘錄上已將「工資」、「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之發放基礎及計算方式特為區分為由,率爾認定系爭二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非工作年薪,且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方調東及何萬壽說明當時開會情形,其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拘泥於所用詞句之表現,難謂無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違誤。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二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應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扣除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始能就盈餘對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故被上訴人應否發放九十年度年終獎金應視該年度之營運盈虧情況而定,原審僅以一紙由被告委託會計師製作之九十年度損益表,即認定被上訴人九十年度之營運係屬虧損,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台灣會計制度弊端重重、被上訴人除本業外尚有其他轉投資等質疑,未進一步行使闡明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必要財務資料,亦未說明何以不命被上訴人補提其他證據資料之理由,難謂無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誤。

三、茲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於理由第三項中指明「兩造之爭議,乃在系爭年終獎金會議之決議內容,於被告經營虧損之情況下,原告可否不受被告所舉法規之限制而為請求」,即係以此為爭執要點而認定事實,並認「…依上述之議事緣由及討論經過,關於工資、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基礎及計算方式,顯然已經特為區分…」「系爭二個月年終獎金之性質,屬於獎金,而非工資,…被告於實際年終獎金發放時,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法規規範意旨」等語,顯然已就前開年終獎金檢討會議決議內容及其法律效果為職權調查,詳為區分、細繹當時情狀,並適用法令,尚不受其文字所拘束,實無上訴人所指稱「未探究當事人真意,而拘泥所用詞句」之表現,至原審審理中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方調東及何萬壽,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判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二)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審認定兩造之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於經營虧損之情況下,上訴人可否請求年終獎金,已如前述,並就該爭點令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兩造亦針對該爭點為充分之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且上訴人屢屢於原審表示「(問:對於公司虧損有何意見?)本業沒有虧損,轉投資部分有虧損」、「(問:對於會計師查核紀錄公司虧損三千多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認為虧損沒有像被告所說那麼多」(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問:八十八、八十九兩年度公司虧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顯見其對被上訴人公司連續三年虧損之事實狀態已然知悉且不爭執,當不至於發生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之可能,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原判決違背法令,實難採酌。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故原審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零九十二元及送達郵費(含本件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合計共一千二百六十二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藍家慶~B法官 胡宜如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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