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甲○○(西元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間結婚為夫妻。然原告入境台灣後,兩造在觀念及生活上均互不適應,彼此適應不良,均已無意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我同意離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原告入境台灣後,兩造在觀念及生活上均互不適應,彼此適應不良,均已無意維持婚姻等情,業據兩造明在卷,堪信為真實。故本案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曾當庭表示同意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而兩造均稱:「(單就這個事實是否雙方有責性相同,若雙方有責性相同不能請求賠償?)同意。」等語,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