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現已年逾六十五歲,亟需子女扶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七○一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克盡扶養義務,然被 告拒不履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給付扶養費。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 八日資助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供被告買入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一四六六號及同段第一四六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資 助被告三百萬元之證據有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自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三 六九之七號帳號提領三百萬元,同日,存入被告設於同銀行同分行第三六八之九 帳號,俾供被告支付定金。原告以本訴狀送達為撤銷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贈與三百 萬元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原告依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家庭收支訪問調查結果綜合分析,其上第十三、十四頁 揭示「家庭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加上老、病就醫費用之 支出,每年以二十四萬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為二萬元至為合理。被告相當有財力 ,土地有二筆,與其母親共同經營百喬貿易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在一百萬元以 上,故被告具有每月給付二萬元扶養費之能力。而被告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有鈞 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一一五號支付命令可稽。原告雖有不動產,但非價值不 菲。又華僑銀行第三六九之七帳號非百喬貿易有限公司、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號。至不動產部分是因為原告現在生病沒有生產能力,無以維生才變賣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六十六年間成立百喬貿易有限公司,及於六十七成立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而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因長年跟隨父親經營中藥買賣,乃於七十七年六月於 學校畢業後,接手原告之中藥商工作,更於八十四間取得藥商資格,公司因此可 自行大量進口藥材,利潤因此有加豐潤,此從二家公司於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內以 原告為戶名之三六九之七之專用帳號,於八十年至九十年間之龐大資金、票據往 來,可資證明。然好景不常,九十年間原告晚年不保,誤交損友,因此受人蠱惑 ,對被告及母親曾蔡淑茹暴力相向,引來家暴事件,而受有鈞院民、刑事判決在 案。而原告亦於九十年間因家暴事件離家,原告目前名下尚有價值不菲之不動產 、財產,系爭三百萬元僅係被告購置土地之一部分資金,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購 得之系爭土地,並非交由被告自由處分,係用為公司儲存藥材之倉庫。 ㈡系爭三百萬元之來源,是由公司支出取得,非原告之個人私有財產,因公司是家 族成員所組成的,故特由家庭會議中,由家庭成員即原告、被告之母、被告兄長 及被告同意、決定的,由公司撥發被告多年在公司獎勵與紅利來籌湊,因公司自 創立以來,即以原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做為與公司往來廠商、客戶交易之主要 帳戶,而於八十年間才用百喬公司名義在華僑銀行開設之公司帳戶,僅做為公司 向華僑銀行借貸之撥款帳戶。而原告因體弱多病,自七十七年被告接手二家公司 後,公司皆由被告一人經營,原告即非經營者,故上開帳戶中龐大之資金往來、 票據兌現,皆是中藥買賣有關之貨款。況百喬、俊勝二家公司自六十六年、六十 七年成立以來,公司之帳戶皆無貨款之收支資料,可知上開三六九之七帳號為百 喬、俊勝二公司之專用帳戶,非屬原告之個人帳戶。被告為百喬、俊勝二家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自幼耳濡目染中藥材,且對其有濃厚之興趣,於高中時期即 已參與中藥材買賣之工作,更於大專畢業後正式接掌公司之經營,而被告係原告 兒子中唯一可接衣缽之人(原告長子在北任職),而由公司分紅利及犒賞被告實 不為過。 ㈢原告於前開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十號訴訟中主張系爭三百萬元係信託關係,現又 指為資助被告之用,為贈與行為,互為混淆。原因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 告於前開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十號中答辯:「因年代已久,若是贈與亦不知金額 為多少?」,更明白說出購土地資金來源一為自己儲蓄,二為公司紅利、獎勵, 三為母親不動產貸款,然系爭三百萬元裡究有多少是屬原告私人贈與?原告應此 有利己部分提出證據證明,何況原告尚有長子,如系爭三百萬元實如原告所言, 係伊私人財產贈與被告,卻為何未見亦有三百萬元贈與長子,此贈與行為亦不見 長子有所不滿,故原告所主張甚為吊詭。 ㈣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三百萬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又該贈與所附條件為何及 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及證據為何。又原告自己有司機,證明他自己生活沒有問題 ,九十年開始,原告經常出國旅遊,據說還有買房子給朋友住,並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將高雄市○○街九號即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過戶給外面的 女人,從來沒聽說過原告缺錢。況兩造在法院之爭訟不斷,原告都有僱請律師, 可見原告的經濟狀況良好,至被告則因遭原告扣住中藥商執照,沒有謀生能力, 沒有辦法扶養原告,但從未說過不要扶養原告,而原告所寄存證信函說沒有扶養 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所言顯非實在,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三六九之七帳號之戶名為原告 名義,且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從該帳戶轉入被告設於同銀行第三六八之九號三百 萬元,供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六六地號、同段第四一六六之 一地號二筆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十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前 開三百萬元係伊贈與,供被告購入前開土地,惟被告對伊有扶養義務,卻始終拒 不支付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八十 三年七月八日贈與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司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六九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一八三○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依本院調得之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及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原告於九 十一年間共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分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三民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等利息所得,並有高雄市 三民區○○段○○段一四六六地號、同段一四六六之一地號、台中縣潭子鄉○○ ○段大埔厝小段一三二之一地號、同段一三二之八地號、一三三之一地號、一三 三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另尚有百喬貿易有限公司、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財產總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九元等情,有該財產歸屬資料及九 十一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並非無資產之人。原告雖主張前開 財產中之不動產業已出售,故該已出售部分自應從前開財產總額扣除云云,惟原 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總價七百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即0000000元+ 440200元)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六六地號、同段一四六六之一 地號土地售予他人之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高市稽 三地字第○九三○○○○二六○號函所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二紙及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九三○○○○○五一 號函所附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足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二六七 頁),足知原告因出售該二筆土地,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有七百萬六千五百二 十二元之收入,可徵該不動產之出售僅係將不動產變換為金錢,並無財產總額減 少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至被告雖辯稱該等不動產係假買賣云云, 惟並未提出佐證證明,所辯尚不可信。另原告主張其所擁有之股票係虛有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故原告所有之前開股票亦不應排除於其財產總 額之外,衡以原告係年逾六十五歲之人,已據其載明於起訴狀內(見卷第五頁) ,並有前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衡諸常情,姑不論其餘財產為何,僅以出售前開 不動產所得之七百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應足供其維持目前之生活。 ㈢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搬銷其贈與,民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 行為前提要件。故縱原告以贈與被告之意,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自華僑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第三六九之七號帳號提領三百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同銀行第三六八之 九帳號,然本件原告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受被告扶養 之權利,則被告未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即非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 定之「有扶養務而不履行者」,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主張撤銷前開三百萬元之贈與,並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該 三百萬元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故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三六九之七帳號究係百喬貿易 有限公司、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用之帳戶或原告私人帳戶?又八十三年七月 八日從前開三六九之七帳號所提領之三百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究係公司分紅 或原告贈與?均尚非本件判決之爭點,是兩造雖分別請求就各該帳戶再為調查, 本院認無再向華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另被告對於原告既無扶養義務,則 兩造關於被告有無履行扶養義務、贈與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已過之主張、舉證 ,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以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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