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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羅林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幸聰
被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要領詳明上訴人如何侵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竟不備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原審判決得僅記載主文,並無違法之處,是以不得認其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況民事訴訴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既不適用於民事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上訴人仍執該條款提起上訴,亦有未合。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上訴人徒就原審判決竟不備理由,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七十六元,應由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百五十四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劉建利~B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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