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五號
- 上訴人
- 怡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庭安
- 被上訴人
- 寶成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董光桓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七八○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前以國內SARS疫情嚴重不得已留滯加拿大為由而向原審請假,惟原審未體恤此一天災即以伊之請假非屬正當理由而予一造辯論判決,其程序上已屬違法,且原審就伊所為因被上訴人之重大管理疏失導致伊因七一一水災損失達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以上之抗辯竟未予審酌,仍判令伊應繳納被上訴人所自行訂定之「水災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予以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仍執與原審審理中同一抗辯之因被上訴人之管理疏失導致其所有車輛因水災嚴重受損云云,並為原審一造辯論判決有程序違法之抗辯,惟上訴人自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行調解程序起迄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之五次庭期期間,除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調解程序曾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訴外人胡伶兒到場陳述外,餘之期日均無故或以滯留國外、國內SARS疫情嚴重為由而請求延展期日,惟上訴人於其法定代理人出國期間尚屬正常營運,且其國內住居處亦有親屬同住,而本件並非不可委請他人代理,且國內SARS疫情於當時亦非漫延至無可收拾而致交通阻隔或不適於通行之境地,其不到場尚不可認係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上訴人於受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再傳而仍未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輛乃因上訴人管理不當以致水淹受損並為抵銷之抗辯乙節,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說明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而無法審酌,因而認其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而應如數給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及水災公共基金,上訴人於其所提上訴理由中仍執此未能證明之事實予以爭執,且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合計一千四百零二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