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美國Microsoft Corporation) 9805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律師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0年度附民字第55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主文及本判決主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偉忠,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乙○○擔任,原告具狀由乙○○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9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4年7 月5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係基於侵害著作權之同一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電腦主機、周邊設備零組件、電腦應用套裝軟體之買賣業務,於88年2 、3 月間,僱用某一不知名工程師及訴外人簡蕙卿擔任店長,在該公司位於高雄市○○○路4 號2 樓225 室之高雄營業所,負責銷售電腦。詎該工程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0種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安裝在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藉由鍵盤、滑鼠等器物,以數位型態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儲存於該B1、B2、B3 、B4 等筆記型電腦硬碟之媒介物,經警於88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查獲開機展示中之如附表所示B1、B2 、B3 、B4筆記型電腦內,分別有重製之如附表所示軟體,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被告違法重製上開軟體,侵害行為範圍甚廣,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爰依民法第1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按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計算之。並依民法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被告於93年6 月1 日至本院陳述之翌日即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內之軟體雖係遭人違法重製,但否認係被告所僱用之人所為。原告請求每種軟體以1,000,000 元計算損害額,顯然過高。且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又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刑事及民事判決主文,兩項請求應僅擇一即可。且應無所請求刊登判決主文如此大篇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經營電腦主機、周邊設備零組件、各種電腦應用套裝軟體買賣等業務,雇用訴外人簡蕙卿擔任位於高雄市○○○路4 號2 樓225 室高雄營業所之店長,負責銷售電腦。訴外人張海翔係該營業所業務副總、股東。 (二)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於88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高雄營業所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該4 部筆記型電腦正開機陳列於該營業所內之展示檯上,且電腦硬碟內,分別安裝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 (三)附表所示之10種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在我國受有著作權之保護。 (四)本件遲延利息自93年6月2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有無僱用工程師,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88年10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非法重製在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能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刊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刑事暨本件判決主文?茲論敘如下: (一)被告有無僱用工程師,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88年10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非法重製在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附表電腦內所示之Microsoft Windows ver.98軟體、Microsoft Access ver.97 軟體、Microsoft Excel ver.97軟體、Microsoft PowerPoint ver.97 軟體、Microsoft Word ver.97 軟體、Microsoft Access ver.2000 軟體、Microsoft Excel ver.2000軟體、Microsoft Front Pagever.2000軟體、Microsoft PowerPoint ver.2000 軟體、Microsoft Word ver.2000 軟體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次查證人陳文郁即被告所屬工程師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案件證稱:附表所示電腦係伊及張志豪於88 年10 月31日查獲前一天,始開始擺放在該店內等語;及證人簡蕙卿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案件證稱:於展示期間,客戶並不會操作附表所示電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準此證人之證述,附表所示電腦既係開機展示於被告店內,足見附表電腦內之非法軟體,係被告所雇用人員於執行銷售電腦職務時,重製安裝於各該電腦內甚明,參以被告因此所涉及違反著作權刑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係被告所雇用人員非法重製儲存於該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上開軟體雖遭人非法重製,但該非法重製之人非其所雇用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能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刊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刑事暨本件判決主文?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0,000 元,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重製上開軟體,侵害行為範圍甚廣,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等情,經核與實務上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拷貝之數量等情相符,應屬可取。故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經營電腦、軟體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重製,其損害之範圍,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按每一軟體以400,000 元計算損害額,10種軟體之損害額合計為4,00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並自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權亦造成重大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第99條規定,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 3號刑事判決主文及本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85條、第89條、第99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主文暨本判決主文,分別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判決第2 項、第3 項所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不符,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至於原告就本件判決第1 項部分,另以民法第18條第2 項為請求權依據,惟原告就依前揭規定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民法第18條規定之之請求權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①編號B1電腦內所裝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indows ver.98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Access ver.97軟體。 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Excel ver.97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PowerPoint ver.97 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ord ver.97 軟體。 ②編號B2電腦內所裝軟體: 序號29699-OEM-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indows ver.98軟體。 ③編號B3電腦內所裝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indows ver.98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Access ver.2000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Excel ver.2000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Front Page ver.2000 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PowerPoint ver.2000 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ord ver.2000軟體。 ④編號B4電腦內所裝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indows ver.98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Access ver.97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Excel ver.97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PowerPoint ver.97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 t Word ver.97軟體。 附件: 道歉人為從事電腦軟硬體銷售業者,因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美國Microsoft Corporation)擁有著 作權之Microsoft 、Office等電腦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道歉人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人: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美 國Microsoft Corporation) 代 理 人:文利申法律事務所洪慶順律師 道 歉 人: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乙○○ 地址:臺北市○○區○○路7 號1 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