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新義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亭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九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高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有關高雄愛河(建國橋至鐵路橋)沿岸景觀親水工程(第三期)其中之路緣石及樹圍石工程,連工帶料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已完工,被上訴人仍推託未給付工程款,爰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審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本件雖係陳文廣與上訴人接洽,然陳文廣對外均稱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並提出公司名片為證,而上訴人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找陳文廣時,被上訴人亦均未否認陳文廣為該公司員工,因而本件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前開工程之一部分交由陳文廣承攬,陳文廣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且工程款業經陳文廣收受完畢,上訴人與陳文廣間之合約,基於債權相對性,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經陳文廣接洽而承攬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有關高雄愛河(建國橋至鐵路橋)沿岸景觀親水工程(第三期)其中之路緣石及樹圍石工程,連工帶料貨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出貨單、報價單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存在於兩造間?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文廣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雖提出印有陳文廣名義之名片,然其格式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格式並不相同,且名片之印製任何人均可任意為之,自不能僅以之認為陳文廣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經理;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所開立而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主張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開二紙發票,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並未以前開二紙發票申報任何進項營業扣抵項目,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九二00一四二八一號函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未與上訴人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之詞可認為真實;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或曾授權陳文廣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本件承攬契約,則縱陳文廣確對外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亦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本人責任。
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陳文廣以該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投標,已因前述同意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並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又被上訴人知陳文廣提出該公司名義之名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於多次聯繫過程均不否認陳文廣為該公司人員,係明知陳文廣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於事前知悉陳文廣係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名片,對外主張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對外轉包任何工程,或有明知陳文廣對外均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轉包工程,而未表示不同意等情未盡其舉證之責,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錄音帶譯文內容亦僅係事後就陳文廣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等公司有關款項後,上訴人等要求被上訴人是否應代負責任所為討論,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況錄音帶譯文係事後所錄製,並不能做為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唯一證明;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曾默許陳文廣以該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投標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表見代理之事實亦僅及於「向高雄市政府投標」之代理權授與陳文廣,尚難包括因而產生之相關轉包於下游廠商之契約在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陳文廣以該公司名義投標,即係授權陳文廣轉包系爭工程之表見事實,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知悉陳文廣使用該公司名片,及不否認陳文廣為該公司員工之主張均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文廣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且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就本件有何應負契約責任之表見代理情形,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工程得否轉包或分包,及分包需否報高雄市政府備查,經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契約當事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均無關連,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勝負,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黃宏欽~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