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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辰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汶哲 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如符合前開要件,即非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價金及未付水管一批,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惟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價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水管一批,或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價金計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管及電線等工程材料一批,約定依六折計算,總價為二百十三萬元,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付清價金,其中關於電線部分,兩造原本約定產品規格為「14MM」(黑)及「14MM」(綠)華新電線,單價均為十點八三元,惟被上訴人將出貨單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發現上開「14MM」(黑)華新電線之單價為二十七點八元,與兩造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受領之貨款給付屬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分別購買上開規格電線六千批及八千批,貨款合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計算式:(27.8-10.83)X6000+(27.8-10.83)X8000=237580元】,因兩造約定以六折計算,故上訴人溢付之貨款合計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237580X0.6=142548元】,爰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尚有水管一批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或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自斯時起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並於聲明上訴後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上訴人乃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貨款合計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爰變更依買賣關係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水管一批或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兩造買賣關係存在,但伊已將貨品全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僅能證明貨品來源,不足以證明伊尚有水管一批未交付,又兩造於銀貨兩訖之同時,即已確認貨品、金額無誤始完成交易,上訴人事後改稱伊尚有未交付之貨品,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管及電線等工程材料一批,約定依六折計算,總價為二百十三萬元,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付清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十七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依上開出貨單之品名規格欄所示,並無關於華新電線「14MM」(黑)及「14MM」(綠)之記載,是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單價均為二十七點八元,況兩造係就工程材料總價約定以六折計算,並非約定就各項貨品之單價以六折計算,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貨品單價報價錯誤,被上訴人有溢領貨款情事。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水管一批未交付云云,並以上開出貨單為據,然上開出貨單僅能證明貨品係被上訴人向他人所購得,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短少給付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付貨品及出貨單,上訴人始付清貨款,則上訴人即得依據出貨單之記載清點貨品有無短少,倘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情事,上訴人為何仍付清全部貨款?誠有疑問,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短少或未於期限內給付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之水管一批或解除契約返還該部分貨款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貨款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管一批部分,則因其無法證明短少給付之事實,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短少給付水管之情事,則其自不得以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貨款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何悅芳~B法官 鍾素鳳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