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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上訴人
鼎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正二有票據債務糾紛,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佯邀張正二至位於高雄市○○路之王牌咖啡館協商債務糾紛,張正二不疑有他隻身前往,詎到達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家瑞竟夥同十餘名不詳男子圍住張正二,並以如不簽署渠等事先準備之協議書,則別想走出該店大門等語恐嚇張正二,並恫嚇張正二小心其家庭及家族經營之公司安全,致張正二心生畏懼。嗣因張正二表示票據債務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且其亦無現金支付,林家瑞竟再出言恐嚇,並命其所夥同之十餘名男子作勢欲毆打張正二,張正二於生命安全備受威脅之情況下,被迫簽下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及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並強令張正二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該公司人員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送至王牌咖啡館,嗣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信成等四人將印章及支票簿送至王牌咖啡館交予張正二後,林家瑞又再脅迫張正二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於前開讓渡權利書上,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三紙,復要求陳信成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將張正二釋放。訴外人張正二既係於受林家瑞強暴脅迫之情形下,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擅自攜帶公司大小章及票據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並未真正簽名於該等支票,則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又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前開支票既為記名票據,且記載受款人為「曹輝燕」,則上訴人「乙○○」是否即為執票人,尚非無疑。再上訴人雖非真正對張正二施以強暴脅迫,惟其代理人林家瑞既對張正二施以強暴脅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之行為負責任,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取得前開票據自屬惡意,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三紙,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張正二與利永晟企業有限公司、台灣攸固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上訴人票款計六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家瑞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正二相約於王牌咖啡館協商前開債務,張正二並連繫被上訴人將公司印章及支票簿送至該地,並交予張正二處理,此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授權張正二以代理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處理張正二之債務,是被上訴人顯然業已承諾為張正二承擔前開債務(併存承擔)。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張正二係因受林家瑞之強暴脅迫,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王牌咖啡館係一公共場所,當時店內客人不少,林家瑞豈敢公然恐嚇並限制張正二之行動自由?再就張正二告訴上訴人及林家瑞涉嫌妨害自由乙案,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張正二之再議聲請確定,足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脅迫情事。被上訴人雖又否認曾授權張正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然縱令認張正二並非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惟其既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交予張正二使用,自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原審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就與公司業務無關之債務,授權張正二為公司業務範圍以外之簽發票據行為,以承擔張正二積欠上訴人之票據債務為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號所示之支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惟公司依法人實在說理論,甲○○既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行為即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既委由張正二開立票據,並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家瑞,則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係張正二,而非甲○○,且於張正二未簽名於票據表明代理之情況下,自無票據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仍應負票據責任,是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張正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由訴外人王正信打電話予甲○○,告知其弟張正二有急事,需要公司印章開支票,甲○○乃請王正信先將公司印章交與張正二之情,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時自陳甚明(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核與證人王正信於原審證陳:我不知道彭丹呢有帶公司印章、支票過去,因為彭丹呢不知道該不該把支票及印章交給張正二,就在王牌咖啡館叫我打電話與老闆(指甲○○)聯絡,我與老闆聯絡說張正二需要印章及支票,如果彭丹呢叫我拿上去,我該不該拿上去,老闆說叫我拿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大致相符,是甲○○係於明知張正二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情形下,仍同意將該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予張正二乙情,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明知張正二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仍同意將該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予張正二已如前述,參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嗣經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公司亦無異議予以兌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支票,業已授權張正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張正二簽發支票等語,並無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張正二係因受上訴人代理人林家瑞之強暴脅迫,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訴外人朱培君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陪同訴外人彭丹呢、王正信、陳信成至王牌咖啡館時,當時現場氣氛很凝重,對方要跟張正二拿公司印章及張正二之妻之房地契,當時張正二係一人到場,對方在包廂內有五、六人,外面則有七、八人,當時張正二不太願意簽支票,後來朱培君與彭丹呢上廁所時,對方還問渠等要去哪裡,氣氛很恐怖,後來其欲與彭丹呢離開時,還要請示對方等情,已據朱培君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履行債務等事件中結證明確(見該案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訴外人彭丹呢是日到達王牌咖啡館時,現場僅張正二在場,對方則於包廂內有二、三人,外面有五、六人,後來在包廂中,對方叫張正二拿房地契給他們,當時彭丹呢等人即覺得氣氛不對,之後彭丹呢和朱培君欲先離開,對方也不太願意讓渠等走之情,亦據彭丹呢於前開事件證陳甚明;又訴外人陳信成是日與朱培君、彭丹呢至王牌咖啡館時,包廂內有三、四人,外面有七、八人,當時氣氛很緊張,包廂外之人一直看渠等,陳信成欲先行離開,對方亦要陳信成簽名後,始允許其離開之情,亦據陳信成證陳綦詳;再訴外人王正信偕同朱培君、彭丹呢、陳信成至王牌咖啡館,之後彭丹呢下樓說上面很緊張,要王正信把東西(指印章及支票簿)拿上樓交給張正二,後來王正信拿上去時,即有人口氣很凶地問王正信要作什麼,待王正信表明要拿東西上去後才允許其上樓等情,亦據王正信證述明確(均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綜合訴外人朱培君、彭丹呢、王正信及陳信成所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於渠四人抵達王牌咖啡館時,張正二係獨自一人與林家瑞及其數名同伴於該咖啡館包廂內,而包廂外則有林家瑞之同伴數人負責過濾進出包廂人員,殆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履行債務等事件時,所提出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其上立協議書人欄中甲方部分,雖業經上訴人簽名,而立書人部分亦填載「曹輝燕」,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該事件卷附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同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其中一份立書人及立協議書人欄中甲方部分,均完全空白,且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見原證一),另一份則雖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僅立書人部分填載「曹輝燕」,而立協議書人欄中甲方部分,則為空白(見原證二),三者並不相同,是前開由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中,立協議書人欄中甲方部分乙○○之簽名,是否事後上訴人自行填具,實難令人無疑。又上訴人雖於警訊陳稱:「經過他(指張正二)與我討論後,張正二願意同我處理,我見我們已達成協議,現場氣氛祥和,後我因公司有事,所以我即於當日晚上十九時許即離去。我離去時張正二還未跟我律師簽下本票、支票及公司讓渡權利書」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卷內所附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而訴外人即律師事務所人員沈榮俊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訊時亦陳稱:「是於十九時許我接獲,我上班之律師事務所聯絡前往右揭咖啡店,為乙○○等人書立和解書」、「我幫他們(指張正二與上訴人)寫和解書時,均係張正二出於自願,告訴我書寫和解書內容,我在場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人有言辭或暴力脅迫之情形」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惟既如上訴人或訴外人沈榮俊所述,雙方已達成協議或和解,則對於和解之對象係為「乙○○」與「張正二」二人即有所認識,且明確,何以會有如前開三份之有些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些於立協議書人欄無上訴人簽名,甚或於立協議書人及立書人欄均無上訴人名稱之簽名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再進而敘之,何以於有律師事務所人員在場之情形下,會於前開讓渡書及支票受款人上「乙○○」之名稱,竟記載為「曹輝燕」或「曹飛燕」?再上訴人當日既係為處理債務之事而前往,則其何以不於前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上簽名,經雙方簽名認可後,再各自持有一份以為證明,而須有前開三種簽名、蓋章不同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此顯與常情有悖,益證上訴人所稱前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係張正二自願書寫等語,實有可疑。而沈榮俊既係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則其所言是否偏頗上訴人,已非無疑;自難以其於警訊所述無脅迫情事,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依前開三份讓渡書簽署方式及支票上所載受款人「乙○○」姓名之不同,可認訴外人張正二於簽立營業讓渡權利書時,內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箝制。

⒊再者,據上訴人所主張者,張正二係積欠其票款六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然依前開讓渡權利書所載,張正二除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三紙,面額共計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及以本身名義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外(前開支票及本票加總票面金額已達六百三十六萬元),尚須將其所有之小貨車二部、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利讓渡予上訴人,且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將其妻葉慧津名下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一號九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甚至連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生財器具亦一併移轉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附於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卷可稽)。惟訴外人張正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卷可稽,上訴人雖於本院一再主張訴外人張正二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何以訴外人張正二有權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利及生財器具讓渡予上訴人,而書立前開讓渡書?是從前開讓渡書張正二所須負擔之債務(即經營權、生財器具讓予、簽支票、本票、設定抵押..等)及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互評價以觀,顯見張正二簽立系爭支票及前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時,係立於非對等而受制之狀態。

⒋訴外人林家瑞固於警訊供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其並未與乙○○以言詞恐嚇張正二,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惟林家瑞於該刑事案件中,既與上訴人同遭張正二指控涉犯妨害自由罪行,則其為免於刑事訴追,而為有利於本身及上訴人之陳述,並非不可想像,是自難據其所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另訴外人劉啟明於警訊時固亦陳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林家瑞與乙○○並未以言詞恐嚇張正二,並限制其自由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惟據訴外人沈榮俊於警訊時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我接獲上班之律師事務所聯絡,前往王牌咖啡店為乙○○等人書立和解書,當我到達王牌咖啡店,當時有乙○○、林家瑞及張正二之朋友四、五位,另其他我不認識之人在場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並參酌前開訴外人朱培君、彭丹呢、王正信及陳信成所述,顯見是日於王牌咖啡館之雙方人員,除朱培君、彭丹呢、王正信、陳信成、林家瑞及上訴人外,應尚有其他人在場,惟訴外人劉啟明卻與警訊時陳稱是日僅其與張正二二人於王牌咖啡館包廂內談論債務問題,約十五時三十分許,其只見上訴人及林家瑞二人到場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顯見其此部分所言尚屬有偽,而其為何隱瞞是日實際在場人數,其用心實亦啟人疑竇,是尚難據其所言,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按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惟此言語舉動,並不限於必有激烈之方式為之,只要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情形,即足當之。本件訴外人張正二與上訴人商談債務之王牌咖啡館雖係一公共場所,然渠等所在之包廂,本即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是時張正二又係獨自一人與林家瑞及其數名同伴於該咖啡館包廂內,包廂外則有林家瑞之同伴數人負責過濾進出包廂人員;參以上訴人就其何以於事後自行於其所持有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上簽名,且張正二就僅積欠之票款債務六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竟於簽發面額已大致相當之本票及系爭支票後,復同意將其所有之小貨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均讓渡予上訴人,且同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將其妻葉慧津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甚至連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生財器具亦一併移轉予上訴人,此在在均與常理不符等情;另就訴外人林家瑞、劉啟明及沈榮俊於警訊所言,又難據之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張正二係因受恫嚇脅迫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應為可採。是本院自不受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妨害自由案件認定之拘束。

四、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張正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情,已如上述,是兩造就系爭支票自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兩造就系爭支票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五、次按,債務承擔者,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合意謂之。而約定之併存債務承擔者,固得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亦得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復得由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共同訂立,且均因契約成立即告發生承擔效力,惟仍須經債務人或(及)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訂立該債務承擔契約。本件系爭支票既係張正二因受脅迫始行簽發,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顯無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甚明。再依兩造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履行債務事件及本件原審所提出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其上均記載有「以上由乙方(即張正二)所開立之支票,於乙方設定上揭所有不動產予甲方(即乙○○)抵押權,甲方同意返還之」等語,顯見張正二簽發系爭支票亦僅係作為擔保之用,於一定條件成就(即設定抵押權)後,上訴人仍負有返還之義務,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承擔張正二債務之意思,亦無與張正二之債務併存承擔之意思。是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授權張正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之支票,亦無由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有承擔張正二債務之意思。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間既無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授權張正二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顯係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處理張正二之債務,而已承諾為張正二承擔債務(併存承擔)等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授權張正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張正二既係因受脅迫始簽發該支票,且依讓渡書所載系爭支票於張正二設定抵押權後即須返還,則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張正二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訂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復得執此原因事由對抗為直接後手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所執有之系爭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號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或有不當,然其結論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鍾素鳳~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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