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甲○○、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 關係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 字第五五二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聖富會計師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所轄稅捐繳納義務人,迄今尚欠繳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十八元,因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 屆滿,均未依規定改選,依法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當然解任,致聲請人無法 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送達稅捐文書,爰依公司法第 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所謂利害關 係人乃指因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諸如公 司股東、債權人、國庫等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因相對人之董事當然解任,無法依法送達稅捐文書,致其對相對人應徵之稅 捐費用或其他職掌均無由確定,其為相對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召開股東大會及辦理除權作業,而 無法藉由集中市場進行股票交易,且其董監事亦因任期屆滿,經經濟部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四五○號函限令辦理改選,然相對人仍未 召開股東會改選,原董監事陳冠英、陳仲儀、黃榮豐、林宏儒等人均自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 六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六四五○號函、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 理部(下稱倍利證券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國際股代字第九二○○一八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相對人公司協理陳秀惠到庭陳明屬實。而相對人係公開發 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若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或定期召開股東會,則公司之經 營事項即無由向股東報告執行,相關之財務報表亦無由接受監督檢測,其有致公 司損害之虞,甚為明顯,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為選任適當之管理人,曾向相對人之股務代理人即倍利證券公司,查詢相對 人現持股比例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大股東名單,經函覆有陳仲 儀、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富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等人,此有倍利證券公 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倍國字第九二○二八九號函暨名冊一份在卷可稽。經 查,久富公司目前之公司負責人為陳仲儀,而陳仲儀、陳冠英乃相對人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時任之董事長、總經理,彼等分別因多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 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業經司法判決或刻遭偵查審理中,有久富公司基本資料明 細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參,是彼等二人之專業 能力及品德操守既有爭議,久富公司、陳仲儀、陳冠英均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職;又相對人協理陳秀惠雖曾到庭陳稱:伊公司目前之經營者希冀選任千勝公 司為臨時管理人等語,惟千勝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撤銷營業登記,且迄今 仍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零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新興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九二○○○○七八八○ 號函文在卷可證,是千勝公司營運狀況並非正常,尚難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另 查,中興銀行前曾因經營不善而陷入財務危機,嗣於財政部金融重建小組接管後 ,目前營運雖稍有改善,仍難遽認其本身之營運體系已臻於正常,且中興銀行已 明確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從而亦難認定中興銀行適合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承上,相對人現持股比例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大股東均不適宜 擔任臨時管理人,故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得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會計師名冊,經該公會函覆表示輪派黃聖富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高會字第○四九號函附卷足 憑;本院審酌黃聖富會計師乃經國家考試及格之會計師,已執業會計師十三年, 現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度委員會顧問、正義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重整檢查人,其學識經歷堪稱豐富,當足以勝任臨時管理人之事務,爰選派 黃聖富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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