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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
溢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
被告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濎瀧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應逕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票據債權人即被告據該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五六五七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業於八十年間確定,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裁定之消滅時效乃自裁定確定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迄今十一年餘,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可拒絕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公司雖經解散,但未經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辦理清算程序,是原告僅以代表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辯稱原告因積欠被告款項,將工廠出租被告所設立之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秋公司),並約明租期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以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抵償,足見原告承認該筆債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時效中斷云云,惟:

⑴原告否認上開租金抵銷債務之情事,且被告與春秋公司兩者係不同主體。

⑵系爭春秋公司之租賃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該院執行處以八七高敬民莊八六執字第二八七一五號除去而不復存在。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命令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溢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達公司)已解散,故原告屬清算中之法人,而清算中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應由全體董事為公司代表人;且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因之,本件原告之訴僅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有違。

㈡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八十二年間即曾聲請執行,又原告將工廠出租被告所設立之春秋公司並以租金抵償所欠上開債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因承認而時效中斷。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司法院解釋及通知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該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五六五七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業於八十年間確定,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裁定之消滅時效乃至確定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迄今十一年餘,早已罹於時效,乃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再者,原告公司雖經解散,但未經辦理清算程序,是原告僅以代表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未將工廠出租春秋公司而以租金抵償所欠被告之上開款項,是時效並未因承認而中斷,況被告與春秋公司兩者係不同主體。且系爭春秋公司之租賃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執行處除去而不復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經解散,故原告屬清算中之法人,而清算中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代表人;且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因之,原告之訴僅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有違。原告因積欠被告款項,將工廠出租被告所設立之春秋公司,並約明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以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抵償,足見原告承認該筆債務,時效已然中斷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該院八十年票字第五六五七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此業據原告提出該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五六五七號民事本票裁定影本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一號強制執行案件卷證查明屬實,此項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於清算中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代表人,原告僅以甲○○為代表人於法有違云云,然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屬清算中法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查詢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僅遭命令解散,尚未進入清算程序,自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清算中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代表人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份主張,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所執該院八十年度票字第第五六五七號民事本票裁定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此有卷附本票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於該本票裁定後迄九十一年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已十一年餘,早已罹於時效,被告票據請求權業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將工廠出租與被告所設立之春秋公司,並以租金抵償延欠被告債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而被告所提該院八十七年高敬民莊八十六執字第二八七一五號通知,只能證明執行當時被執行之廠房由春秋公司承租及占有中,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以租金抵償債務一事果係真實。且被告與春秋公司兩者係不同主體,被告並不當然享有占有使用該廠房之利益。再者,春秋公司之租賃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高敬民莊八十六執字第二八七一五號通知除去,有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附卷可憑。

㈣縱上可知,時效並未經原告承認而中斷,原告以被告據民事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認已時效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明,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四、本件原告未聲請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且本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性質上屬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其訴為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其勝訴判決毋庸執行,因之,被告之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誠無必要,復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係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請求權限,故不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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