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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陳石定即凱峯企業社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洪俊聖即紅中天港式燒臘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查明紅中天港式燒臘之負責人乃洪碧卿(參見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文暨稅籍資料乙份),原告爰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請求變更被告為甲○○○○○○○○○○,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雞肉等貨品,總計貨款金額為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嗣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允諾被告僅須給付七十一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五萬元,剩餘貨款六十六萬元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六十六萬元尚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三紙暨出貨單影本七十六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本票二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客戶名稱、貨品內容、交易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甯 馨~B 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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