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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
華盈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鏗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祺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盈電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鏗富電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華盈電業有限公司、鏗富電業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先後向原告華盈電業有限公司 (下稱華盈公司 )購買電線、電纜及相關零件,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 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五元,被告曾簽發以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張以支付貨款。被告另自九十一年間起,向原告鏗富電業有限公司 (下稱鏗富公司) 購買電線、電纜及相關零件,金額合計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被告開立予華盈公司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迄未給付鏗富公司上開貨款,經核算結果,被告共積欠上開金額,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發票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購買貨品,並開立支票,分別積欠華盈公司、鏗富公司之貨款為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價金、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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