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 原告
- 弘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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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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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明知其已週轉困難而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向原告佯稱信用良好,使原告誤信被告無疑,而與被告勝統公司簽訂合板買賣合約,原告並依約交付合板後,詎乙○○即行蹤不明,致使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勝統公司及乙○○連帶賠償損害 (乙○○部分已撤回起訴)。嗣原告變更訴訟標為買賣契約關係,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大陸膠合板,被告於受領合板後未交付貨款,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本件買賣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一紙、簽收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示之買賣內容及價款金額為調查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貨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公示送達,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