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奇奇資訊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 告 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奇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原名吳成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奇奇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奇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與原告 訂定加盟經銷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乙○○、甲○○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對奇奇公司所欠原告之貨款、票款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後,奇奇公 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 (二)系爭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奇奇公司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其為 發票人,當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三十三紙 ,以支付其中六十六萬元貨款,並稱其餘貨款嗣後再付。詎前揭支票屆期經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令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加盟經銷合約書、客戶帳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各一件,支票三十三 紙暨退票理由單十一張及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經銷合約書、客戶帳款明細表、 出貨明細表各一件,支票三十三紙暨退票理由單十一張及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奇奇 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未付,嗣雖開立支票以清償其中六十六萬元,惟該等支票未獲 兌現,則該部份之貨款債務仍未消滅,又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 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貨款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