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定安
  • 法定代理人
    己○○、甲○○、丙○○

  • 當事人
    永井造機有限公司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鎮一造機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永井造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鎮一造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係以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先位部分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之聲明 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所請求均為船用中古引擎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鴻 公司)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表示,然揆諸首揭條文,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洵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擴張先位及備位部 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本金均為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雖亦為被 告龍鴻公司為反對之意思,惟揆諸首揭條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龍鴻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總價金五百二十萬元向伊購買 如附表所示MTU16V396TE中古引擎二具(下稱系爭引擎),並簽訂中古引擎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試俥時因左主機「A&B」側第四缸曲軸有燒燬現象, 龍鴻公司即以左主機曲軸燒燬延誤修復為由解除契約,取回已支付之全部價金, 訴請伊賠償損害(下稱前事件),並聲請假扣押已安裝在龍鴻公司所屬龍豪客輪 上之系爭引擎,由本院交予龍鴻公司保管;嗣後,雙方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訴 訟上和解,伊賠償龍鴻公司十一萬五千元,龍鴻公司同意返還代為保管之查封中 系爭引擎,由伊逕向龍鴻公司所委託保管之被告鎮一造機有限公司(下稱鎮一公 司)取回。詎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會同訴外人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瀚洋海事)檢定師前往鎮一公司取回系爭引擎時,發現部分零組件 遺失、嚴重腐損,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龍鴻公司既未說明上開損 害究由何人拆卸系爭引擎所引起,倘參酌系爭引擎係放置在鎮一公司廠房內,自 應認鎮一公司拆卸,被告任令拆解、掉包更換,違背查封效力,非惟違背保護他 人法律,亦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引擎依原狀返還,自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代位龍鴻公司向鎮一公司求償,經伊次函催被告回復原 狀均未獲置理,而按系爭引擎回復原狀之價格,經委由訴外人旻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旻佐公司)鑑報價額共計五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元,暨依高雄市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格七成折舊計算結果應為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關係等情。先位部分之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之聲明︰㈠龍鴻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二 百四十元,或鎮一公司應給付龍鴻公司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龍鴻公司則以:龍鴻公司與原告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因原告同意龍鴻公司 取回擔保假扣押執行之二百一十三萬七千元,及龍鴻公司依系爭引擎之現況返還 原告,龍鴻公司始接受原告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放棄該事件第一審判決賠償之 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且原告收取系爭引擎時,未經被告人員會同檢 視,鎮一公司所簽立證明書上之附註,係原告嗣後自行加註,原告取回系爭引擎 後,再片面通知被告系爭引擎有如何損害,無法令人接受。系爭引擎於八十九年 六月七日執行假扣押查封前,即曾因試俥無法完成,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同 意及陪同下,委請訴外人管連良拆解活塞噴油嘴,予以清洗,仍無法修復,再委 請訴外人基隆協和船舶修理工程廠(下稱協和修理廠)拆解確定損害原因,故系 爭引擎於查封時已被拆解。龍鴻公司雖因實施假扣押查封而保管系爭引擎,但法 院並未特定保管地點,且龍豪客輪須裝設其他引擎方得出航,被告為保管系爭引 擎,遂將系爭引擎自龍豪客輪上吊出,被告以現況保管,未有毀損、拆解、隱匿 等行為,即無違背查封效力。又系爭引擎前因曲軸、噴油嘴等毀損以致試俥失敗 ,故部分零件之損害,不應由龍鴻公司負完全修復責任,況原告無法證明試俥失 敗僅因噴油嘴或曲軸燒燬之問題而已;系爭契約總價金(含裝修完成)為五百二 十萬元,原告竟請求三百萬元修復費用,且依其於前事件訴訟程序中即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所提出答辯狀自承︰系爭引擎已使用一萬五千個小時,須作W6級保養 乙節,而W6級保養之使用期間大約為十八年,原告既未提出出廠證明,亦未考 量折舊之問題,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鎮一公司另以︰鎮一公司僅受龍鴻公司委託,將系爭引擎無償寄放在廠房, 並以帆布覆蓋,鎮一公司嗣後雖有搬遷廠房,但系爭引擎之全部,亦隨之搬移所 存放地點;且龍鴻公司交付系爭引擎時,已有零件遭拆卸之情形,並非完整之引 擎,鎮一公司自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龍鴻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買賣系爭引擎而簽訂系爭契約,總 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引擎並安裝在龍鴻公司所屬之龍豪客 輪上。 ㈡嗣後,原告與龍鴻公司會同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一日,均發現左 主機有異狀,經原告同意及陪同下,由龍鴻公司委請管連良拆解系爭引擎噴油嘴 清洗、試壓測試後,再裝回龍豪客輪上試俥,仍有異狀,經原告與龍鴻公司認同 下,由龍鴻公司委請協和修理廠派員至現場檢驗,發現系爭引擎左主機「A&B」 側第四缸曲軸有燒燬現象,雙方即解除系爭契約。 ㈢龍鴻公司於解除系爭契約後,除已取回所支付全部之價金,訴請原告賠償損害,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聲請實施假扣押,查封已安裝在龍豪客輪上之系爭引擎, 且由法院交予龍鴻公司保管;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龍鴻公司一百八十八萬一 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即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願意賠償龍鴻公司十一萬五千元及同意龍鴻公 司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二百一十三萬七千元,龍鴻公司則同意原告取回系爭引擎, 由原告逕向龍鴻公司委託保管之鎮一公司取回。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會同瀚洋海事檢定師前往鎮一公司取回系爭引擎,並將 前事件和解金十一萬五千元交予鎮一公司代轉龍鴻公司時,發現系爭引擎有部分 零組件遺失、嚴重損壞等瑕疵。 六、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瀚洋海事現況檢驗報告書、內部零件補充報告 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協和修理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檢查結果報 告、旻佐公司報價單、系爭契約、系爭引擎原廠手冊、損害情形與原廠零組件編 號對照表、使用時數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嘉 八十九執全字第一五七二號函、鎮一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證明書、鎮一公司九 十二年二月八日收據、進口報單、系爭引擎進口照片、協和修理廠檢修系爭引擎 照片、系爭引擎出廠編號照片、瀚洋海事現場檢定照片、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告 與訴外人山水造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通風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八十九年四 月十五日訴外人廖健資出具保證書等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引擎歷經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一日 試俥及自四月十八日起至二十日止協和修理廠派員檢查後,是否有重新組裝之情 形?本院於同年六月七日實施假扣押之查封時,系爭引擎之狀況如何?㈡原告與 龍鴻公司於前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所約定條件中,系爭引擎是否依現況返 還原告?抑或應由龍鴻公司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㈢被告對於瀚洋海事檢定發現 系爭引擎遺失、嚴重損壞等瑕疵,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龍鴻公司對於瀚洋 海事檢定發現之系爭引擎瑕疵之現況,是否應依寄託契約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否代位龍鴻公司向鎮一公司求償?茲析述如 後。 七、系爭引擎歷經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一日試俥及自四月十八日起至二十日 止協和修理廠派員檢查後,是否有重新組裝之情形?本院於同年六月七日實施假 扣押之查封時,系爭引擎之狀況如何? ㈠查系爭引擎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一日試俥,並經管連良拆解噴油嘴 清洗乙節,已如前述,而管連良於前事件中證稱︰八十九年間,龍鴻公司甲○○ 委託伊至海軍第四造船廠,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有陪同前往,因系爭引擎有問 題,故拆主機噴油嘴試俥、測壓,由甲○○給付三萬餘元報酬,系爭引擎之噴油 嘴經測試都還可以使用,沒有更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四號卷 宗㈡頁三四七),惟管連良拆解噴油嘴後,有再裝回去試俥之情形,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 足徵管連良雖有拆解系爭引擎清洗噴油嘴,但於完成後,已將系爭引擎重新組裝 無訛;另參酌龍豪輪嗣經宋漢棟造船技師進行穩度測試,宋漢棟於前事件中證稱 ︰伊受港務局委託,從事船舶穩度測試,因龍豪客輪主機更換之重大改裝,依規 定申請航行執照必須作穩度測試,港務局才會發給航行執照,龍豪客輪前後作二 次測試,間隔已不太記得,測試費用以實地測試項目計收,但不管測試幾次,簽 證費祇收費一次等語(見前揭卷宗頁三四九);暨審視龍豪公司於前事件所提出 宋漢棟造船技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請款單(見前揭卷宗頁三 七八)相互以觀,足認宋漢棟技師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七日對 於龍豪客輪施作傾斜試驗及計算靜水力、載重線等測試項目。此外,復參以龍鴻 公司亦自承:龍豪客輪嗣後裝設其他引擎出航等情,顯見宋漢棟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為龍豪客輪施作傾斜試驗及計算靜水力、載重線等測試項目時,系爭引擎 雖經管連良拆解噴油嘴清洗、試俥、測壓,然已重新組裝無誤,否則應無法進行 龍豪客輪之傾斜試驗及計算靜水力、載重線等測試,甚為明灼。至宋漢棟於同年 十月二十七日對龍豪客輪所施作之第二次測試,應係龍豪客輪嗣後裝設其他引擎 後,為向港務局申請航行執照裝設其他引擎後所為之測試,此觀諸龍豪客輪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清晨六時一分許離港乙節,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九十高港港誌字第一三六一四號函附於前揭卷宗(頁三二九)可稽即明。 ㈡次查,系爭引擎經協和修理廠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派遣技 工至高雄檢驗,拆卸檢查後發現左主機「A&B」側第四缸曲軸有燒燬之狀況,有 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協和修理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檢查報告暨同年五月五 日統一發票各乙件附卷足憑,足徵系爭引擎因協和修理廠技工檢查而有拆卸之情 形至明;惟系爭引擎於協和修理廠技工拆卸檢查後,是否有重新組裝,不無疑義 。復以,證人即龍鴻公司派駐龍豪客輪看守人員田東寶證稱︰伊目前已自龍鴻公 司退休,龍豪客輪曾因引擎不順須換置引擎至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源公司)碼頭靠泊,龍豪公司有聯繫非啟源公司之其他人員將系爭引擎自船上 拆卸後,在陸上拆開,但沒有再組裝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件卷宗頁二六○至二六四),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暨斟酌啟源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證稱:龍豪客輪因購買中古主機,曾在啟源公司上架維修 ,並在啟源公司碼頭靠泊一段期間,主機裝上後就發現壞了,後來有找人檢修, 將系爭引擎拆卸、拆解檢修,伊曾上船下機艙察看,拆下來的零件都放置在船上 之機艙內,未放置在啟源公司碼頭上,主機壞掉屬於大傷,系爭引擎從外觀已有 燃燒之現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宗頁二七一 至二七三)甚明,且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顯見協和修理廠技工拆解系爭引擎後 ,並未將拆解後之零組件重新組裝,拆解後之零組件均放置在龍豪客輪之機艙內 等情,洵堪認定。 ㈢另本院因龍鴻公司聲請對系爭引擎實施假扣押,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位在高 雄市旗津區之龍豪客輪上查封系爭引擎乙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 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下稱 系爭引擎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嘉八十九執全字第一五七二號函等均附於該卷宗可考;惟系 爭引擎於本院實施假扣押查封時之狀況如何乙節,經執行書記官庚○○到庭證稱 ︰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系爭引擎狀況,且執行假扣押查封並不以拍照為必要, 如當事人有爭執,才由當事人自行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訊問證人筆錄,本件卷宗頁二二九),已徵系爭引擎於查封時之狀況無法自執行 書記官證詞獲得證明。復斟酌龍鴻公司委請戊○○自龍豪客輪上吊起系爭引擎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戊○○證稱︰龍豪公司告訴伊系爭引擎要大修,伊即駕 駛大卡車去旗津中洲大汕頭起吊,但系爭引擎之拆卸為龍豪公司負責,伊祇記得 吊起三、四簍的零件,以及包含濾合器之車體整組吊起,伊祇負責將系爭引擎自 船上吊至碼頭,至於運送到工廠修理部分,則非屬伊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宗頁一七四),已證實系爭引擎自龍豪客輪 上吊出之際,即有三、四簍之零組件散置之情形;暨審酌龍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稱︰戊○○將系爭引擎吊起之時間在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後,戊○○祇負責將系 爭引擎自船上吊出,另由龍鴻公司另請師傅拆卸系爭引擎,系爭引擎自船上吊出 後運送至鎮一公司廠房放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卷宗頁二七四至二七五),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輔以,系爭引擎為協和修理 廠技工拆解後,並未將拆解後之零組件重新組合,且放置在龍豪客輪機艙內等情 ,悉如前述,足徵系爭引擎自協和修理廠技工拆解檢驗後,迨至戊○○自龍豪客 輪上吊至碼頭之時止,即呈現部分零組件散置,並未重新組裝,是本院於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對系爭引擎實施假扣押查封時,系爭引擎即為部分零組件散置之情形 ,應可認定。 八、原告與龍鴻公司於前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所約定條件中,系爭引擎是否依 現況返還原告?抑或應由龍鴻公司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㈠查原告與龍鴻公司於前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雙方訴訟上和解成立,和解內容 略以︰原告願意給付龍鴻公司十一萬五千元,原告之反訴撤回及龍鴻公司其餘之 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同意龍鴻公司領回實施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二百一十三萬七千元,龍鴻公司同意原告取回存放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一公司之 系爭引擎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一○三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龍鴻公司成立和解,原告 究應取回何種狀態之系爭引擎,實難僅憑該和解內容獲得證實,復經審閱前事件 第二審卷宗全部證據資料,亦無法得知龍鴻公司同意原告取回存放在鎮一公司之 系爭引擎狀態如何;而審酌前事件第一審訴訟繫屬前,系爭引擎因龍鴻公司之聲 請實施假扣押查封,彼時系爭引擎即為部分零組件散置之情形,已如前述;暨參 酌前事件訴訟程序中,原裝置系爭引擎之龍豪客輪重新換裝其他引擎後,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清晨六時一分許離港,足徵前事件雖迨至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成 立訴訟上和解,然原告顯已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引擎於和解成立時已非裝置 在龍豪客輪上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雙方和解成立時,龍鴻公司應將系爭引擎 回復原狀後再行返還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㈢職是,原告既就龍鴻公司應將系爭引擎回復原狀後再行返還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並為龍鴻公司否認在卷,要難謂龍鴻公司負有應將系爭引擎「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之責任。 九、被告對於瀚洋海事檢定發現系爭引擎遺失、嚴重損壞等瑕疵,是否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由 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即明。 ㈡查原告主張:伊於雙方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會同瀚洋 海事之檢定師譚勝雄,至鎮一公司廠房取回系爭引擎,而發現系爭引擎有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等語,固據提出瀚洋海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現況檢驗報告書、九十 二年五月十九日內部零件補充報告書為證,惟揆之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原告亦 應就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系爭引擎經龍鴻公司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查封,並交由龍鴻公司保管,本 院亦函知原告及龍鴻公司查封財產所為之封印、標示及公告等均不得損壞、除去 、污穢,對該財產亦不得有毀壞、處分、隱匿等不法行為,否則應負刑事責任乙 節,經依職權核閱系爭引擎假扣押卷宗無誤;又龍鴻公司於前事件訴訟程序中, 先將系爭引擎自龍豪客輪上吊出,再運送至鎮一公司廠房委託放置,復將龍豪客 輪改裝置其他引擎後,向港務局申請測試及發給航行執照離港出航等情,均如前 述;然系爭引擎於本院實施假扣押查封之際,即因前曾為協和修理廠技工拆解檢 驗,而有拆解後之零組件散置在龍豪客輪機艙內之情形,悉如前述,惟究竟有何 零組件遭拆解,暨瀚洋海事檢驗之現況瑕疵究與協和修理廠技工拆解之零組件是 否相同等事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且參諸瀚洋海事所檢定左主機內部零件補 充報告書、管連良拆解噴油嘴清洗、試壓之事實暨協和修理廠檢查報告等相互以 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左主機內部零件現況瑕疵,應與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左 主機經清洗、試壓及拆解後所發現左主機「A&B」側第四缸曲軸有燒燬現象等情 大致相符;此外,原告關於系爭引擎於實施假扣押查封時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其餘 瑕疵,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委難遽認被告對於瀚洋海事所檢定發現如附表所示之 瑕疵,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㈣綜上,被告對於瀚洋海事檢定發現系爭引擎遺失、嚴重損壞等瑕疵,不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龍鴻公司對於瀚洋海事檢定發現之系爭引擎瑕疵之現況,是否應依寄託契約對原 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代位龍鴻公司向鎮一公司 求償? ㈠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查封之動產,倘執行法院不自行保管時,由執行法院斟酌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 債權人代為保管之,故執行法院與保管人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 又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民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五百九 十二條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引擎因龍鴻公司聲請實施假扣押查封,經本院委託龍鴻公司保管乙節,已 如前述,是龍鴻公司保管系爭引擎乃基於其與本院間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所致, 原告既非該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之寄託人,自無依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龍鴻 公司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理,至為明灼。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債 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 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 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者,始得為之,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 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 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 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三 ○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四號、五十年臺 上字第四○八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要旨足資佐參。查龍鴻公司 基於其與本院間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而保管系爭引擎,既未經本院同意,亦無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當應自己保管系爭引擎,而龍鴻公司使鎮一公司代為保管 系爭引擎,對於系爭引擎倘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本件系爭引擎雖於原告會同瀚洋海事取回檢定,發 現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 告受有該瑕疵之損害等事實,亦未提出龍鴻公司對鎮一公司有何權利怠於行使或 行使無效果等情之相當證據足佐,原告自不得代位龍鴻公司向鎮一公司求償甚明 。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之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部分,亦未提出 相當證據足資佐證,非屬正當,亦應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及備位之訴所從屬之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一一論列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 │附表:(瀚洋海事檢驗報告) │ ├──┬─────┬─────────────┬────────────┤ │編號│ 引擎號碼 │ 現 況 結 果 │ 內 部 零 件 狀 況 │ ├──┼─────┼─────────────┼────────────┤ │一 │000-0000即│汽缸頭共三組被拆卸,三組│未檢驗。 │ │ │右主機 │ 汽缸套均嚴重生鏽,其中一│ │ │ │ │ 組活塞及活塞連桿遺失,另│ │ │ │ │ 二組活塞嚴重生鏽。 │ │ │ │ │九組噴油嘴遺失。 │ │ │ │ │燃油幫浦(共十六組分成二│ │ │ │ │ 具,其中一具據己○○表示│ │ │ │ │ 疑似非本引擎之物))所有│ │ │ │ │ 柱塞均遺失。 │ │ │ │ │增壓機進氣管遺失一段。 │ │ │ │ │啟動馬達及充電器各一組遺│ │ │ │ │ 失。 │ │ │ │ │離合器連接器一組遺失。 │ │ │ │ │冷卻水幫浦連接器一組遺失│ │ │ │ │ 。 │ │ │ │ │底部支架及避震器一組遺失│ │ │ │ │ 。 │ │ │ │ │增壓機排氣管避震器一組遺│ │ │ │ │ 失。 │ │ │ │ │淡水節溫器一組遺失。 │ │ │ │ │潤滑油油尺一把遺失。 │ │ │ │ │儀表二組遺失。 │ │ ├──┼─────┼─────────────┼────────────┤ │二 │000-0000即│離合器連接器一組遺失。 │滑油注油器缺少一組。 │ │ │左主機 │啟動馬達及充電器各一組遺│汽缸頭有十四組漏水,其│ │ │ │ 失。 │ 中有四組進/排氣閥生鏽│ │ │ │底部支架及避震器一組遺失│ 。 │ │ │ │ 。 │活塞共十六組全部嚴重磨│ │ │ │淡水節溫器一組遺失。 │ 損。每組活塞均有編號,│ │ │ │冷卻水幫浦連接器一組遺失│ 其中A3及A6各重複一│ │ │ │ 。 │ 次,而缺A2及B1。 │ │ │ │儀表二組遺失。 │活塞A6缺活塞環。 │ │ │ │ │缸套共十六組全部嚴重磨│ │ │ │ │ 損,其中有七組生鏽,一│ │ │ │ │ 組活塞編號B8無法由缸│ │ │ │ │ 套中抽出,缸套有四組上│ │ │ │ │ 下均有一凹槽,另外十二│ │ │ │ │ 組則無。 │ │ │ │ │活塞連桿之合金軸承有八│ │ │ │ │ 組無法使用,其中活塞編│ │ │ │ │ 號B3、B4、B6、B│ │ │ │ │ 7缺上部軸瓦,A3缺下│ │ │ │ │ 部軸瓦,A4、A6(與│ │ │ │ │ 上述缺活塞環之活塞為同│ │ │ │ │ 一組)、A7、B7上下│ │ │ │ │ 軸瓦均遺失。 │ │ │ │ │曲拐軸(編號F249 │ │ │ │ │ 920)之曲拐(共八處│ │ │ │ │ )有四處嚴重磨損、燒燬│ │ │ │ │ ,已無法修復。 │ │ │ │ │機殼內部異常乾淨,而進│ │ │ │ │ /出油口留有油漬,似乎│ │ │ │ │ 曾被清洗過。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