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辛○○、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原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 即馬文)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二號十號十樓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鼎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出生,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與其母丁○○、鄰 人壬○○、戊○○前往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科工 館附近之門市(下稱九如門市)消費時,因對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之安全管理深具信心,原告及戊○○乃安心於該門市兒童遊戲區遊玩。詎料,被 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門市兒童遊戲區護欄上之木條竟未緊密接合 而有裂縫缺口,致原告在與戊○○遊玩時,因頭部撞及該缺口處而受傷,當場血 流不止,經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其後,原告除多次遵照醫囑進行外傷換藥 、包紮、拆線外,尚曾因嘔吐前往就醫,另顏面亦因過度恐懼,微血管破裂而產 生點點紅斑,身心均受到嚴重之戕傷,更令人擔心對其未來是否尚有後遺症存在 。 ㈡又麥當勞兒童遊樂設施係以跨國一致之標準做成安全規範,顯示其監督之要求應 具有全國一致性,監督者之層級亦至少在其臺灣或東亞區之公司總管理部門,非 一般個別餐廳或不具全國一致性之連鎖餐廳所能比擬,是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 ○○○○○S MARVIN(以下簡稱其中文譯名馬文)、總 經理即被告乙○○、南區總經理即被告己○○、九如門市負責人即被告丙○○均 應就本件兒童遊戲區設施之瑕疵負未善盡監督責任所生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提供之服務既有上述之缺失,自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 ㈢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馬文、乙○○、己○○ 、丙○○分別為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南區總經 理及九如門市負責人,均屬有代表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權之人, 其對監督兒童遊戲區之設施是否安全具有職務上之疏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文、乙○○、己○○、丙○○負連 帶賠償之責。退步言,縱認被告乙○○、己○○、丙○○非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該三人亦為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三 人監督兒童遊戲區設施是否安全之職務上疏失,亦應與該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者,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乃一跨國性之鉅大財團,倘依我國一般 過失傷害之賠償金額顯然不足以使該公司心生警惕,故其賠償金額自應參酌麥當 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他先進國家於類此傷害案件所為之賠償金額,且原告所 追求者並非個人物質上之滿足(原告之父曾聲明願將被告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捐予慈善公益機構),而是希望藉由本件警惕並教育被告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隨時注意其環境設施之安全,以確保用餐人均能享有安全之用餐環境,是原告 請求各四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應屬合理,惟原告於本件 起訴僅先就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懲罰性賠償 四十萬元)先行請求,並保留對其他六百四十萬元賠償金額之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稱其兒童遊樂設施已達國際級安全標準,然所謂跨國超高標準有可 能允許系爭兒童遊戲區有木質修邊壓條破損致產生銳角傷人之情事發生嗎?足 見被告對設施之設置及平日之維護確有過失存在。 ⑵且依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系爭九如門市兒童遊戲區已於案發重新整修 ,並施工達二次以上,若非其設施確有瑕疵且為掩飾其重大疏失,依其對自身 設施自豪之跨國高標準,何需對該設施加以整修並經多次施工;且由兒童遊戲 區改裝之重點包括告示內容之修正、護欄於改裝後塑膠皮革已無裝飾木質壓條 、遊戲設施本體加裝護欄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其設施之設置及維護確有過 失存在;另依證人戊○○於鈞院之證述及指認,可知原告確係因頭部撞擊木質 壓條之缺口而受傷,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設施之缺失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 ⑶又系爭遊戲區外之告示僅稱大人「在旁」,並未指明需在遊戲室內或遊戲室外 ,且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室平日即無大人在內,不論案發 前後,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切實執行或要求需有大人陪同進 入,被告所豎立之告示僅為被告預置卸責之證據材料而已,況本件案發之時間 為科工館甫關閉之時,且正值用餐時間,遊戲室內呈現爆滿狀態,根本不容許 大人入內,是本件之重點係在造成傷害之缺角被告未加注意並予整修,否則原 告自軟墊積木跌落亦不致因撞及該處而受傷,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設施 之缺失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⑷另依案發時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兒童遊戲區使用規則告示所示, 並未對「積木」及「遊樂設施」之使用方法加以規範,亦未於告示中揭示軟墊 僅供堆積木用、不可彈跳,復未設置任何柵欄阻絕兒童由外側攀爬,及禁止兒 童進入遊樂區○○○道遊玩,事實上,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從未禁止小孩堆疊積木或攀爬外側。按兒童遊玩本即具有自行依其創意遊樂 之本質,無論將積木疊堆或攀爬遊樂設施外側均屬可合理推斷其可能發生之狀 況,業者自當預先考量,而非事後設詞卸責。是缺角未補甫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若無該缺角,堆疊積木或外側攀爬均不會致生傷害,被告竟辯稱本案之 發生純屬原告使用之過失,顯屬卸責之詞。 ⑸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義務有二,其一為確保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其二為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凡企業經營者違反任一義務時,即需負賠償之責,且縱企業經營者無過 失,亦僅係減輕而非免除其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使企業經營者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仍須盡到確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 生上危險之義務,自不能僅以立一紙告示之方式免除之,是被告臺灣麥當勞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設置告示,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自當確保告示內容被確實 遵守,惟被告從未切實執行告示內容,且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遊戲設施環境確存有木質壓條缺口傷人之危險,顯已違反確保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義務而有過失存在,是被告仍不能免除其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健生醫院健字第二一八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十 七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之存在、損害之發生、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 在為舉證,惟原告僅泛稱其受有左側頭部創傷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顯見原告並未依法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㈡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必須先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對企 業經營者提出消費訴訟後,始得於該消費訴訟中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 定之懲罰性賠償,原告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提起任何消費訴訟,自不得 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提起消費訴訟,有關企業經營者無 過失責任之求償舉證責任部分,原告並非無須負任何舉證責任,原告仍應證明其 受到損害、損害已實際發生、造成損害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及證明損害與商品 或服務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系 爭兒童遊樂區所設置之溜滑梯兒童遊樂設備,已經國際級安全認證機構檢驗合格 ,並頒給「TUV安全規範檢驗證書」,乃符合國際級之安全標準;另遊樂區提 供以海綿製成之大型積木,係供兒童堆積木遊戲玩耍之用,其材質柔軟,亦無安 全之虞;再者,由九如門市兒童遊樂區改裝前之兒童遊樂設備照片與兒童遊樂設 備外邊三側相片可知,該兒童遊樂設備僅係供作溜滑梯使用,並非供兒童向上攀 爬之用,該溜滑梯三側之洞口處亦設有阻絕兒童攀爬溜滑梯或自溜滑梯上跳下之 設備,其設置目的均在確保兒童之遊樂安全;又系爭兒童遊樂區所設置之遊樂設 備係專為身高九十公分以上、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可以獨立行走之兒童設計,因 此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遊樂區入口處設置有明顯之大型使用規則 告示,明確宣示使用對象需符合上開身高限制,並於使用規則告示左側繪製身高 量表,供家長確認其所攜兒童之身高,避免條件不符之兒童或成人進入為不當之 使用而造成意外傷害,使用須知第一條亦明訂進入兒童遊樂區應有成人一名在旁 陪伴,可見系爭兒童遊樂區之設施及管理均已符合國際級安全標準,且符合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被告對其應盡之 注意義務當無任何違反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派員執行前開使用規則告示之義 務,實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不符,顯有誤解法令而強加非企業經營者應負義務 之嫌。 ㈣又證人戊○○所稱之墊子即係被告所提照片中之軟質積木,本係供年紀較小之小 朋友坐在地上玩堆疊積木遊戲之用,並非供小朋友堆疊後站立或彈跳之用,輔以 證人戊○○於鈞院中證稱:「辛○○撞到頭。當時我們正在遊戲室玩,把軟墊疊 起來,我們兩個站上去。後來辛○○跌下來就撞到頭。」、「我們有搖軟墊。」 ,及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否站在八十一公分的墊子上?)是。」、「(何 人堆的?)是我與戊○○一起堆的,但是是戊○○發明的。」等語,可見原告與 證人戊○○前開不當使用遊樂設施之情形,並非被告等所得預見而加以防範;且 遊樂區入口處設置有明顯之大型使用規則告示,其使用須知第一條即規定應有成 人在旁陪伴,顯見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已盡標示說明義務,被告臺 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期待消費者遵守標示說明而合理使用,原告之父 母竟怠於其照顧義務,既未陪同在場,甚至完全超出可以目視兒童遊樂區內部情 況之範圍,致未能適時制止原告之行為,自不得歸咎於被告。 ㈤另原告之父曾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以本件被告馬文、己○○、丙○○為被 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四點即指 明:「惟查:(一)辛○○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與證人戊○○共同至麥當勞 九如中心之遊樂區玩耍,共同堆疊遊樂區之軟墊,軟墊疊起後之高度高達八十公 分,辛○○即在軟墊上跳躍,致重心不穩,為軟墊絆倒跌下,遊樂區內放置之墊 子既屬軟質積木性質,供小朋友在地下堆疊積木遊戲,並非用來作為彈跳之用, 堆積上開之軟墊後,在其上站立或跳躍,容易自軟墊上跌落之情,亦為辛○○所 明知,且辛○○將軟墊堆疊於溜滑梯與玻璃牆間,僅七十五公分之走道上,該處 鄰近玻璃牆面,非無障礙物之開放空間,由此觀之,辛○○因溺於嬉戲而疏於注 意軟墊之使用方式,及顧及周遭之環境,且麥當勞兒童遊樂區係供用餐兒童免費 使用,標示牌載明『進入該區應有成人一名在場在旁照顧』等醒目告示,丁○○ (即原告之母親)復自承未陪同辛○○於遊樂區等情,足認告訴人之子辛○○、 告訴人之配偶丁○○皆有所疏失。(二)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 第五00號證物四照片,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第十八頁告訴人所提出之 照片五以觀,可知該木條數接合處固可辨認,但將數接合處比對結果,無法明確 顯示告訴人所指訴之處,有缺口存在,又照片五經辛○○當場指認結果,竟指認 另一接合處,而該撞擊處並非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0號所指訴之缺口,故辛 ○○之指訴既已不一,照片上亦無法呈現缺口存在,是此部分指訴,無從證明。 ‧‧‧(五)綜上,告訴人指訴有所瑕疵,且無證據證明辛○○係撞擊木條缺角 而造成損害,亦無證據證明木條缺角存在,且縱有缺角,不惟傷勢完全不符,亦 因使用人本身之重大疏失與超越規範保護目的安全使用規則之行為,亦難認麥當 勞公司之設施與辛○○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及原告於起訴 狀所附之證物四照片可知,兒童遊戲區內護欄上之木條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接合處 缺口存在,足見原告頭部所受之傷害並非因撞擊木條接合處所致;且縱認木條接 合處確有缺口存在,然以原告頭部所受之傷害呈長條狀,顯與單一缺口所可能造 成之傷口不符;另證人戊○○於鈞院證述原告受傷之經過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 符,顯見證人戊○○對於事發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二年有所模糊而無法為前後 一致之陳述,是證人戊○○於鈞院證述之證據力即有所疑問,不足採信。 ㈥再者,系爭門市全店氣氛改裝早於事發前數月即九十年六、七月間開始,而二樓 遊戲區亦於規劃中一同進行安全護墊換裝工作,且係六十家分店同時進行改裝, 南部地區即有十數家,並非原告所稱蓄意改裝以規避責任;且比較改裝前後之設 計圖可知,原兒童遊樂區僅係內縮以擴大用餐區之使用面積,兒童遊戲器材之擺 設方位並無任何變化;況因兒童遊戲器材屬可移動式,為清潔之故,位置偶而略 為移動,但因器材重量甚重,兒童於遊玩時並不會任意移動而造成危險,被告臺 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更無任意移動位置規避責任之舉,否則場內空間仍大 ,不需僅移動數公分而已,是原告指稱被告係自知理虧而重新整修,實與事實不 符。 ㈦綜上可知,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不當使用遊樂設施,及原告之父母疏 於其照顧義務所致,原告之父一再以此為由向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索取數千萬元之鉅額賠償,幾經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去函及派員前 往拜訪、誠意協商結果,原告之父仍要求高達八百萬元之鉅額賠償,對此條件被 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當然無法接受,原告之父為遂行其索償之目的, 竟以刑事告訴程序相逼,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未對其主張請求之因果關係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為確已造成無辜之被告等應訴之擾。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兒童遊樂設備安全規範檢驗證書一件、照片十三幀、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 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律師函二件、請款單一紙、支出申請單/代傳票二 紙、統一發票二紙、工程估價單一份、設計圖二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0號、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 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與其母丁○○、鄰人戊○○、壬○ ○前往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門市消費,並於該門市兒童遊戲區 內遊玩,不料,前開門市兒童遊戲區護欄上之木條並未密接而有缺口,致原告在 與戊○○遊玩時,因頭部撞及該缺口處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其 後,原告除多次遵照醫囑進行外傷換藥、包紮、拆線外,尚曾因嘔吐前往就醫, 另顏面亦因過度恐懼,微血管破裂而產生點點紅斑,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 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 百二十萬元及懲罰性賠償四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門市兒童遊 樂區內護欄確有接合處之缺口存在,況縱認確有缺口存在,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口不相吻合,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因撞及木條接合處所致之情,並無可 採;且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樂設施,已經國際級安全認證 機構檢驗合格,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前開兒童遊樂區入口處設 置明顯之告示,要求兒童需於成人陪同下始能進入遊戲,前開兒童遊樂區內之軟 質積木,並僅係供幼童玩堆疊積木遊戲而非供兒童堆疊後站立或彈跳使用,原告 之母丁○○攜同原告前往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門市消費,竟未 陪同原告進入兒童遊樂區遊玩,致未能適時阻止原告不當之使用行為,原告復係 因站立於自行堆疊而起之軟墊上彈跳時不慎跌落受傷,可見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 不當使用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樂設施,及原告之母丁○○ 疏於照顧所致,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遊樂設施並無安全上 之危險,被告等人亦無過失可言,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前往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 門市消費時,在該門市兒童遊樂區內遊玩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健 生醫院健字第二一八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戊○○、壬○○到庭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 係因撞及前開門市兒童遊樂區內護欄上壓條之缺口受傷,及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樂設施具有安全上之危險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門市兒童 遊樂區內護欄上壓條有缺口,且其係因撞及該缺口而受傷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案發當時照片可知,原告所稱之壓條缺口乃係指壓條之接縫處而言 ,惟由原告所提供之前開照片,並無法確認該接縫處有何缺損或磨損不平整之情 形,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指之木條接縫 處係呈平滑狀態一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 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0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九五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原告所 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門市兒童遊樂區內 護欄上壓條有缺口之情;另參酌原告之母丁○○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傷口 很深,但沒有發現木屑,也沒有其他東西在傷口上。」、「(木條有無血跡?) 他們已整理過。」等語,及原告於受傷後尚未告知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九如門市之任何人員前,即自行拍照蒐證,其於事發當天拍攝提出於本院之 照片,亦同無血跡殘留於原告所稱之壓條缺口上,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函詢健生醫院即原告受傷後就醫之診所有關原告頭部傷口之成因時,據該 院答覆稱:因頭皮組織比一般皮膚較無彈性而脆弱,即使鈍物撞擊亦會形成相當 大的傷口,端視其撞擊力量而定,故實難據此判定撞擊物為原木木條缺口或玻璃 旁金屬支撐架等語,有健生醫院函一紙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 卷宗查核屬實等情,可知原告頭部之傷口既無木屑殘留,原告所稱之木條缺口亦 無血跡殘留,由原告頭部傷口之狀況復無法研判係撞擊何物所致,則依原告所提 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其頭部傷口確係因撞擊木條缺口所致。至證人洪家豪雖到庭 證稱原告係因撞擊木條始流血受傷等語,然以證人洪家豪當時係年僅七歲之幼童 ,事發當時並係在與原告共同遊戲中,原告自堆疊而起之軟墊上跌落更係突發狀 況,證人洪家豪是否真能清楚看見原告撞擊之位置,已非無疑,況證人洪家豪前 於偵查中係稱原告係先撞到玻璃滑下來再撞到缺角等語,可見證人洪家豪就原告 所受之傷害究係因撞到玻璃或缺角所致,並無法加以確定,是證人洪家豪之證詞 ,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㈡又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門市設置之兒童遊樂區,內部擺設有溜 滑梯及大型軟墊積木供兒童玩耍,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入口處 設有大型使用規則告示,其告示內容載明:「使用對象:兒童遊樂區器材限身高 九十公分以上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可獨立行走之兒童使用。」、「使用須知:( 一)進入兒童遊樂區應有成人一人在旁陪伴,但成人請勿使用遊樂器材,以策安 全。‧‧‧」等語,並於告示牌右側繪有身高表供兒童測量使用等事實,有兩造 提出之照片共計三十幀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臺 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門市所設置之兒童遊樂區,既已將其使用之對象 限縮於身高九十公分以上、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可獨立行走之兒童,並將此等事項 以明顯之牌示公告,同時提供身高表供欲進入兒童遊樂區遊玩之兒童測量使用, 其所提供之遊樂設施並為溜滑梯及大型軟墊積木,則其有關遊樂設施安全性之設 計自係針對此等使用對象(即身高九十公分以上、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可獨立行走 之兒童)以正常方式使用此等設備(即溜滑梯及堆疊積木)而設,其餘非屬前開 使用對象之人或以其他非正常使用之方式使用前開遊樂器材者,自不在被告臺灣 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前開遊樂器材安全性之考慮之列。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固為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所明訂,惟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係指服務或商品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至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 務或商品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 衡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因之,被告臺灣麥 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明示系爭兒童遊樂區係供身高九十公分以上、一百二 十公分以下可獨立行走之兒童使用,且其提供之遊樂設施乃溜滑梯及大型軟墊積 木,則有關系爭遊戲器材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應以該等使用對象依 正常使用方法使用時,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定。㈢又原告係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八月二日,原告正 值就讀龍華國民小學一年級準備升上二年級之暑假,當時原告之身高約在一百二 十二點八公分至一百二十七點五公分之間,此有高雄市鼓山區龍華國民小學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高市龍華字第0九一000二八九一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前往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門市消費時,其身高已超出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規 定一百二十公分之上限,而不應進入系爭兒童遊樂區玩耍。另依證人戊○○於本 院所述:「辛○○撞到頭。當時我們在遊戲室玩,把軟墊疊起來,我們兩個站上 去,後來辛○○跌下來就撞到頭。」、「當時我們疊軟墊不是很高。我們有搖軟 墊,滑下來辛○○就撞到窗戶護墊上木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是否站在八十一公分之墊子上?) 是。」、「(因腳卡在八十一公分之處才摔下?)是。」、「(墊子是用來爬的 ?)不是,是用來躺或丟的。」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五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係因將前開兒童遊樂區內供堆疊積木使用之軟墊疊高,並 站立於軟墊上方彈跳時摔落受傷,足見原告使用前開遊樂器材之方式顯已逾越正 常合理之使用方式。再者,原告之母丁○○並未陪同原告進入系爭兒童遊樂區一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之,原告確有違反被告臺灣麥當勞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遊樂區所為使用對象之限制,並以違反正常合理使用之方 式使用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大型軟墊積木,及原告之母丁 ○○確有違反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成人應陪同兒童進入遊樂區 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護欄壓條具有安全上之危 險;然被告臺灣麥當勞餐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遊樂設 施,已經安全認證機構檢驗合格,有被告提出之兒童遊樂設備安全規範檢驗證書 一件在卷可考;另被告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門市兒童遊樂區,其四周牆 壁均設有護欄,該等護欄並均有以塑膠皮革包裝,內含軟性無銳角之護墊,有兩 造所提出之照片共三十幀在卷可參,此等設計本即為避免兒童在內遊玩時,因互 相推擠撞擊牆面而受傷,護欄之高度並係斟酌使用者身高所為之設計,且原告所 指稱具有安全上危險之壓條係位於護欄上方,壓於塑膠皮革之上,其側邊並未突 出塑膠皮革所包裹之軟性護墊,以該兒童遊樂區係供兒童溜滑梯及堆疊積木玩耍 ,並非供兒童自上而下彈跳或跳躍,則一般身高在九十公分以上、一百二十公分 以下之兒童於遊樂區內,以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遊戲時,縱因推擠而撞擊護欄, 其撞擊之位置亦必在護欄之側邊而非上方,是依正常之使用方式而言,於遊樂區 內玩耍之兒童並無由上而下撞擊護欄上方壓條之可能,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 有限公司設計此等護欄之目的亦絕非在避免使用者由上而下撞擊該處;另被告臺 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告示中要求兒童入內遊戲時,需有一名成人陪同 ,該等規定之目的無非係因兒童自身對於危險之認知不足,極易以違反正常使用 之方式使用相關器材,故需成人在旁看管以確保其安全。因之,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之身高既早已超出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得進入兒童遊 樂區使用之上限而不應進入,原告違反前開有關身高限制之規定進入後,復以違 反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溜滑梯及軟質積木正常使用之方式,站 立於疊起高達八十公分以上之軟墊上跳躍,並因重心不穩跌落,原告之母丁○○ 攜同原告前往前開門市用餐,竟亦未依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豎立 牌示之內容,陪同原告進入兒童遊樂區內,任由其與證人戊○○以違反前開遊樂 器材正常使用之方式嬉戲,則原告之受傷顯係因其個人行為及原告之母丁○○疏 於照顧注意所致,原告所指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具有安全上 危險之護欄壓條,依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期待及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應認 已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遊樂器材具有安全上之危險 一情,自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派員確實執行其告示 之內容,惟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兒童遊樂區入口處豎立明顯之 牌示,其內容並清楚說明使用之對象及應由成人陪同進入之意旨,則被告自得信 賴消費者會遵守此等規定,並依照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使用其遊樂器材,原告主 張被告應派員在旁看管,無異如同要求提供公園設施供人遊憩之企業,除要求其 提供之器材於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無安全上之危險外,同時要求提供人必須派人隨 時於現場看管,防止任何人以違反正常使用之方式使用器材而受傷之可能,此等 要求顯已逾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且屬強人所難,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等 具有過失,自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雖係採取無過失主義之立法方式,然細譯 其條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等語,顯見企業經營者必須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情形 ,亦即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反 之,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企業經營 者即無所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之可言,自亦無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第三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因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臺灣麥當勞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門市兒童遊樂區之護欄木條確有缺口及原告確有撞擊此一 缺口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而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兒童遊樂區,既已將使用對象限於九十公分以上、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可獨立行 走之兒童,則超出此一範圍之人,本即不應進入遊戲,原告竟違反被告臺灣麥當 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前開規定,貿然進入嬉戲,並以違反被告臺灣麥當勞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樂設施正常使用之方式,不當使用其遊樂器材,原告 之母丁○○更疏於陪同進入照顧原告,顯見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個人之行為及原 告之母丁○○疏於照顧注意所致;至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遊樂器材,均已經安全認證機構檢驗合格,原告所指具有安全上危險之護欄壓條 ,依其設置目的觀察,以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期待及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而 言,已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具有過失及被告臺灣麥當 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護欄壓條具有安全上之危險等情,均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樂器材及遊樂區既已具備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係因其個人行為及其母疏於照顧所致,則原 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