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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捷克布拉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捷克布拉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三計算(借款當時合計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按月繳付本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捷克布拉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丙○○○、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捷克布拉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復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補借據、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克布拉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丙○○○、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悅芳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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