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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告
造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陳慧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採購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辦理「高廠烏材林儲運站W一○九油槽護坡修護工程(工程編號CAB八九五D一○六號)」採購案,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簽訂工程契約;詎因被告回填土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因素,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停工,原告遂以被告上開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終止工程合約;被告因而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等語。被告辯以︰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不足以拘束法院,且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對於邊坡設計錯誤,造成新舊邊坡無法順暢銜接,原告不變更設計圖,造成被告施工困難;又原告對於回填土材質認定與合約規定不符,造成被告無法繼續施工,故兩造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合意停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有何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存在,遂依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高雄第二五支局第二六三號存證信函(原告駁回被告異議)及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煉行政九○○九一○七二號函(原告刊登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為行政處分等語置辯。經查,前開兩造間之爭執點,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採購事件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揭高雄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並經兩造分別提出理由狀在案,此有兩造分別陳明之理由狀繕本各乙件附卷足憑,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採購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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