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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柯彩燕

  • 當事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造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造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3,103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3年5 月12日狀述擴張請求為3,663,781 元,其增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辦理「高廠烏材林儲運站W109油槽護坡修護工程」(工程編號CAB895D106)採購案,由被告得標承包,兩造並於89年8 月5 日簽訂高廠烏材林儲運站W109油槽護坡修護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訂約後被告於89年9 月21日開工。履約期間因被告回填土方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與契約約定不相符合之爭議,兩造乃於90年2 月20日合意停工,而依契約第10條第17項、18項之約定,被告於停工期間對工地作業安全性及意外防範措施仍負有義務。詎被告皆未依約履行其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屢經原告促請履行未果,並因被告無故不復工,且有前開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遂於90年9 月11日以高雄郵局25支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8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被告確有回填土方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事,亦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 號駁回被告行政訴訟之判決所肯認,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6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確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情,洵屬明確,原告為終止之表示,自屬合法。 (二)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為避免高廠烏材林儲運站W109油槽因缺乏護坡保護將導致嚴重受損,乃依第21條「契約經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本公司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之約定,將該油槽護坡修復工程委由原告內部單位台灣油礦探勘總處(以下簡稱台探總處)接手承作。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後述之賠償: ⒈原告因終止合約後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為6,348,902 元部分:兩造之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10,350,000元,被告已領取2,834,678 元。嗣後於91年2 月4 日台探總處接手後,發現被告已施工完成之土方部分,因長期停工、坡面未有保護之故,使土方經雨水沖刷,已發生嚴重掏空、沖蝕之情形,土方結構不再緊密夯實,濾料層亦與下層土壤混雜不清,完全喪失其應有之透水功能。基於系爭工程之安全性要求,必須將其土方完全清運後,重新由底層漸次往上填實,並重鋪濾料層,始可達到最初之設計目的,而有全面重行施作之必要性,故其工程款為13,401,417元,加上坡頂道路AC工作款項462,807 元,共13,864,224 元 ,再加上被告已領2,834,678 元,合計16,698,902元,為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並將之與原來被告所承包之10 ,350,000 元相減,所增加之工程費用6,348,902 元即為原告之差額損失。 ⒉被告施工中造成設備損壞及停工中額外安措費用為1,529,512 元部分:被告於停工期間,並未依停工之協議,履行其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原告屢經促請履行未果,為免被告施工未完成之土方發生崩塌滑落之意外,原告乃另行委由訴外人永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儒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宏偉工程公司施作鋼板樁固定土方、鋪蓋帆布等持續施作防護措施工程。又原告雖採取上開臨時工程防護措施,然每逢大雨過後,仍必須清運因土壤沖刷所堆積至油槽週遭之淤泥,而被告遲遲未復工,是前述工安措施仍繼續施作,直至原告另請台探總處就系爭工程重新施作時為止,是此部分所生之費用為1,378,020 元,該費用雖係契約終止後所增加,惟起因於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施作不良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免導致原告損害之擴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範圍內,再加上被告因施工造成陰極防蝕系統損壞之修護金額為151,492 元,是原告共計受有1,529, 512元之損害。 ⒊被告因工安違規應負擔罰款16,000元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有未扣好帽帶、夜間施工照明不足及挖土機壓斷臨時電源線產生火花等情事,該違規事項業經原告依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9條:「承攬商及其僱用人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得依左列各款以承攬商違反約定處以罰鍰,並於該期工程款中扣除:‧‧‧二、工作場所內未戴安全帽或未扣好帽帶者,每人每次罰款參仟元。」之規定,開立16,000之罰款通知單予被告收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亦應支付。(三)上開三項金額合計為7,894,414 元,以之與系爭工程被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1,035,000 元、差額保證金2,420,000 元,及被告承包之另案工程(工程編號MAA0000000)款項775,633 元抵銷後,原告尚受有3, 663,781元之損害未受賠償,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回填土方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以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違約情事並不實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最高行政法院已駁回被告之上訴,惟仍認該判決不當,不足以拘束法院。且本件係因原告對於邊坡之坡度設計錯誤,造成新舊邊坡無法順暢銜接,原告又不變更設計圖,造成被告施工困難。再者原告對於回填土材質之認定,與合約規定不符,造成被告無法繼續施工,兩造始於90年2 月20日合意停工,被告實無違約情形,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不當。 (二)縱認原告終止契約合法,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後,另委由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全面重新施作應無必要,因原告並未就已完成之土方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自無從認定該護坡之結構已遭破壞,而有全面重行施作之必要,且原告既已加釘鋼板樁固定坡地,並於坡面上舖上帆布予以保護,應不致發生土方嚴重掏空、沖蝕情形。再者被告於兩造就回填土之品質發生爭執時,已將施作之濾料層及錨筋自行拆除完畢,是亦不致有濾料層與下層土壤混雜不清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護坡有全面重新施作之必要,應非實在。況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1 次流標時,未繼續重新招標即逕交由原告之內部單位台探總處施作,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有全面重新施作之必要,難認為實在。又縱令原告有全面重新施作之必要,惟原告僅提出台探總處之工程執行月報表,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之憑證以資證明,難認原告確有支出13,701,417 元 之費用。又原告請求坡頂道路AC工作項目所支出之462,807 元部分之費用,固提出結算書為憑,惟其施作項目、數量與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數量有異,難據以證明該費用確係因重新發包施作坡頂道路AC工作而支出之金額,是此部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7項,及90年2 月26日「W -109 油槽護坡工程缺失改善及施工問題協調會議」之決議事項第3 項之約定,至現場檢視工安措施確保工安,並無任何懈怠情事,惟因嗣後原告無故阻止被告進入施工現場,致使被告無法履行該等工安義務,且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催促履行之通知,原告既拒絕被告履行維護工安之義務,即屬債權人之受領遲延,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主張被告應負擔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工安措施費用1,529,512 元。再者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土方業經土木技師公會為邊坡穩定分析後,認系爭工程回填土之土方尚可接受,是應無土方崩塌滑落之虞,則自無再予施作額外工安措施之必要。又縱令有其必要,惟原告既已帆布舖蓋其上以減少沖刷,然仍發生原告所述之掏空、沖蝕情形,顯見原告並未進行相關之合護措施,是原告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四)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全面重新施作,額外工安措施等係屬必要及費用如原告之主張,惟系爭工程合約既係由原告終止,其終止乃是向將生效,是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仍應給付。本件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為第1 項拆除有筋混凝土及處理、第2 項拆除卵石護坡及處理、第3 項挖土、第6 項鋼筋加工及組立、第7 項清水木模板、第8 項210kg /c ㎡混凝土搗築、第9 項140kg /c ㎡混凝土搗築、第10項殘土處理、第11項坡面噴5mm 瀝青、第22項材料抽樣檢驗費、第24項測量及放樣費、第25項混凝土泵租金、第26項工安衛生及環保費、第27項利潤及管理費,扣除原告主張回填土不合格之第4 項回填良質土及夯實,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3,759,293 元,則就此部分亦應扣除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工程編號CAB895D106)之工程款為新台幣10,350,000元,被告已領2,834,678 元。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035,000 元,差額保證金2,420,000 元。 (二)被告未領取另案工程(工程編號MAA0000000)工程款項775,633 元。 (三)被告有因工安違規遭原告處以罰款16,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繳納。 (四)被告因不服原告以被告回填土方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工程,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2年4 月11日以訴90397 號駁回申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96 號認被告確有前開事由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9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點乃在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回填土方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事由,亦即原告據此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㈡若系爭契約確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有全面重新施作及為前開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回填土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事由,亦即原告據此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因被告於施工期間有回填土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事,經兩造於90年2 月20日合意停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且無故不予復工,已經原告以被告有前開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於90年9 月11日以高雄郵局25支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8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並通知被告將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向原告提出異議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2年4 月11日以訴90397 號駁回被告申訴,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96 號認被告確有回填土方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無故不復工等終止事由,而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不服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690 號認被告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90 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回填土方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無故不復工等合法終止事由,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系爭工程合約已合法終止云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由與前案之重要爭點同一,既經兩造於前案為言詞辯論,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依本件兩造所提之訴訟資料,亦無法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前開爭點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即非有據,應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確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有全面重新施作及為前開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再終止契約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63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0年2 月20日停工起,因被告於停工期間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7項,及90年2 月26日簽訂之W109油槽護坡工程缺失改善及施工問題協調會決議事項,負責工地作業安全性及意外防範措施之義務,屢經催促被告履行工安維護義務未果,原告為免被告施工未完成之土方發生崩塌滑落意外,乃依合約第10條第18項之約定,自行委由永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承作被告施工時造成油槽陰極防蝕系統損壞修護之費用為15,1492 元,及由儒瑋工程有限公司、宏偉工程公司、美碁公司等施作鋼板樁固定土方防止滑落、以帆布鋪蓋減少沖刷、清除油槽周遭淤泥等油槽護坡防護工安措施工程之費用為1,378,020 元,迄91年2 月間由原告內部單位台探總處重新承攬系爭工程止,致增加支出額外之安措費用共計1,529, 512元。及因長期停工,坡面未有保護之故,被告已完成之土方經雨水沖刷,已發生嚴重掏空、沖蝕之情形,土方結構不再緊密夯實,濾料層亦與下層土壤混雜不清,完全喪失其應有之透水功能。基於系爭工程之安全性要求,必須將其土方完全清運後,重新由底層漸次往上填實,並重鋪濾料層,始能達最初之設計目的,而有全面重行施作之必要,致原告支付台探總處工程款13,401,4 17 元,及坡頂道路AC工作款項462,807 元,共計13,864,224元,再加上被告已領2,834,678 元,合計為16,698,9 02 元,將之與原來被告所承包之10,350,000元相減,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為6,348 ,902 元 ,再與被告應給付之工安違規罰款16,000元部分及前開安措費用1,529, 512元合計7, 894,414元即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於與系爭工程被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1,035,000 元、差額保證金2,420,000 元,及被告承包之另案工程(工程編號MAA0000000)款項775 ,633 元 抵銷後,原告尚受有3, 663,781元之損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8項約定就前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廠烏材林儲運站w109油槽護坡修護工程契約、原告與台探總處91年1 月16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會議、91年1 月21日台探總處費用轉帳函、91年2 月25日煉製事業部收文箋、90年2 月9 日承攬商安全衛生聯合查核表、90年1 月12日兩造就違規事件簽署報告、90年2 月26日W109油槽護坡工程缺失改善及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停工後土方遭沖蝕、掏空及加釘鋼板板樁固定坡地、帆布、清除油槽周遭淤泥之現場照片23幀、施工損壞及工安措施費統計表、永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儒瑋工程有限公司、宏偉工程公司、美碁公司結算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課組長丙○○、工程師乙○○、承辦人員甲○○、黃國勝、設計課長戊○○於本院證述被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確有全面重行施作及支出前開費用屬實,且互核一致,堪信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實。 3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酌護坡之施作過程是同步於3 層護坡上,先將原先不良之護坡向下挖深2 米,將挖出之不良土方運出處理,此部分施作即如系爭工程施作項及說明表內所列施作項目內第1 項「拆除有筋混凝土及處理」、第2 項「拆除卵石護坡度及處理」、第3 項「挖土」、第10項「殘土處理」之項目。之後被告再回填其購得之良質土方,並依先回填30公分厚度土方予以夯實後,再次回填30公分厚土方再予以夯實,如此反復動作補實2 米深度並施作週邊平台、水溝,即如說明表所列第7 項「清水木模板」、第8 項「210kg /c ㎡混凝土搗築」、第9 項「140kg /c ㎡混凝土搗築」項目,之後再於該坡面土方上每隔1 米等距植入鋼筋,此部分施作即如說明表內所列第12項「D13 錨埋設、灌漿(噴凝土護坡用)」之項目。之後接續舖上40公分厚度之碎石濾料層,此部分施作即如說明表所列第5 項「回填碎石濾料」項目,之後再於濾料上舖上鐵絲網並用護坡鋼筋予以固定後,再噴上10公分厚度之噴凝土,此部分施作即如說明表所列第13項「75CMⅩ75CM# 6 Ⅹ#6鐵絲網(噴凝土護坡用)」、第14項「10CM噴凝土護坡」之項目,此同時並一併施作埋設第15項4 吋透水軟管及第16項2 吋PVC 排水管等過程後,始能完整達到保護護坡之功能。而被告於第1 層、第2 層之護坡工程進行至第5 項「回填碎石濾料」項目後即停工,而未在濾料上再舖上鐵絲網予以固定,是能否發揮護坡之功能已有可疑。況自被告停工起迄台探總處重行施工,其停工期間近1 年之久,而期間被告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再加上被告前開施作項目尚有回填土方不合格、濾石厚度不夠、透水軟管安裝不當、錨筋灌漿不實等施工品質不良乙節,則經雨水沖刷、掏空下,導致有如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坡面嚴重掏空、侵蝕、土方結構鬆散不夠緊密夯實、濾料層與下層土壤混雜不清之情形,而有全面重新施作之必要及施作油槽護坡防護工安措施、清除淤泥等工程,亦符經驗法則,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於抵銷系爭工程被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1,035,000 元、差額保證金2,420,000 元,及被告承包之另案工程(工程編號MAA00 00000) 款項775,633 元後,尚受有3,663,781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3,663,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明,經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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