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447號
- 原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技術
- 原告
- 勞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曾竹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阿根律師
- 被告
- 巨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平福
- 訴訟代理人
- 周村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告
- 紘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時永益
- 法定代理人
- 時玉洋(更名前為時臺國)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生
- 法定代理人
- 陳棖輝
- 法定代理人
- 袁紹恩
- 被告
- 鴻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張新麟變更為曾竹生,並已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紘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群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89年1 月5 日以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43至46頁),然並未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本件仍應由全體股東即時永益、時玉洋(即時臺國)、陳嘉生、陳棖輝、袁紹恩為被告紘群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紘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紘群公司與鴻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向業主空軍8725部隊(下稱業主)所承攬台東志航基地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土木類及管路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被告巨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承攬,並由被告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86年2 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之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7日至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第22條亦約定:「乙方(即巨石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業主)合約總價千分之3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而參酌業主於88年1 月16日所製作出具之「空軍第七基勤大隊工程(完)工報告表」,上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88年1 月16日,認定逾期天數為328 天,業主遂於88年5 月27日以台東郵局第297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14,358,200元,原告因否認其主張,另案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台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以系爭工程雖逾期328 天,但經依法酌減違約金後,認以4,377,450 元為適當,復經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系爭工程既因巨石公司延遲工程,致使原告受有逾期罰款4,377,450 元之損害,自屬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又紘群公司、鴻翔公司為巨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巨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7,450 元,及自8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巨石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逾期328 日始完工,係因原告有供料不足而延滯工程、陰雨不斷長達5 個月無法施作、空軍部隊停電無法施工,及其他廠商未及時進場整修等情事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兩造曾於87年9 月14日召開協調會,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訂立工程協議書,嗣於同年12月17 日 就部分追加工程議定工程款為1,029,000 元乙節,益徵兩造除本件系爭工程外,尚有追加工程之情形。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因本件債之發生時點應以前案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時(即91年6 月27日)起算,原告僅得依修正後債編規定主張權利,故在承攬人給付遲延情形,民法第502 條至第504 條為民法第231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原告於受領工作時未為聲明保留,則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對於遲延結果,自無庸負責。再者,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紘群公司與鴻翔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該合約第5 條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7日至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而系爭工程於85年11月29日開工,原定於87年2 月13日完工,但遲延至88年1 月16日始完工。業主於88年4 月2 日驗收完畢,逾期天數為328 天,原告遭業主罰款4,377,450 元。
㈡兩造於87年9 月14日召開協調會,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訂立工程協議書,並於87年12月17日再議價追加1,029,000 元(含稅)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曾於87年間函請原告供料。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巨石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巨石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規定,負4,377,45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504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㈢若認被告巨石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紘群公司、鴻翔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巨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被告巨石公司給付遲延所致,被告巨石公司則以本件有原告供料不足而延滯工程、陰雨不斷長達5 個月致無法施作、空軍部隊營區停電致無法施工,及其他廠商未及時進場整修等情事,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是被告巨石公司應否負逾期完工之責任,端視被告巨石公司就遲延完工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定。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7日至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而系爭工程於85年11月29日開工,原定於87年2 月13日完工,但遲延至88年1 月16日始完工,業主於88年4 月2 日驗收完畢,逾期天數為328 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被告巨石公司給付遲延所致乙節,無非係以本件前經台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系爭工程逾期328 天,酌定逾期違約金為4,377,450 元確定在案,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觀諸被告巨石公司提出之87年3 月17日、87年3 月26日、87年3 月31日、87年4 月28日、87年5 月25日等函文(見院1 卷第105 至109 頁),被告巨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悉由原告負責提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巨石公司確於施工中因供料短缺而函催原告提供;又參以被告巨石公司提出之87年7 月間函文2 紙(見院1 卷第111 至11 2頁),被告巨石公司於87年2 月至7 月間確因陰雨不斷長達5 個月而影響戶外施工,復因配電盤供料廠商未進場整修盤體內線路,及為配合空軍部隊營區停電時間,而無法全面及每日施工之情事。益徵其他廠商進場整修問題係由原告處理,並非在被告巨石公司承攬項目內,而上述情事均係影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之因素,且此等因素衡諸事實要係均由原告決定或交涉之事項,而非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巨石公司之事由,是本件系爭工程既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巨石公司之事由而致遲延,則被告巨石公司關乎其承攬工程之遲延即無何責任之可言,被告巨石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被告巨石公司給付遲延所致,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規定,負遲延損害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紘群公司、鴻翔公司應與被告巨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巨石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遲延有何可歸責事由,無須負遲延損害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紘群公司、鴻翔公司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紘群公司、鴻翔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被告巨石公司給付遲延所致,應負遲延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7,450 元,及自8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