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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告
卡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一一號九樓(後變更至高雄市○○○路二三○號六樓「瓏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其於設立瓏之企業社前,已積欠他人鉅額債務,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該企業社並從九十年底起,已陷於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下勻,佯向原告訂購數碼貼紙一千八百萬片,貨款共計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並稱係統一企業有限公司請其代為訂購,致原告不疑有他,分別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依 其所訂,送貨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一號九樓處,詎其均未清償貨款,嗣經原告追討結果,方知同一企業早將貨款給付與被告,嗣再向被告追索時,然迄今竟僅償還一部份金額,致原告因之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貨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報表、切結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起訴書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郭慧珊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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