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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告
阿蓮中正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入被告之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依約檢具出租第三人之租賃條件,請被告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惟被告仍未為任何允諾,伊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訴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依相同條件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無違約,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詎被告不僅拒不返還,還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之書面同意,即將加油站擅自出租台亞公司經營,即屬違約,伊已合法終止契約,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原告雖曾將出租條件通知伊,但並未給予合理評估期間,原告擅自出租,仍屬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加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交由被告收執,嗣因其欲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出租要約書,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次向被告提出通知書並附租賃契約書,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台亞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於同日以函向其表示擬予承租之意,其於同年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加油站出租予台亞公司,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於同年月十日則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出租要約書、通知書、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需經由被告書面同意始可出租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應認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被告於受其通知後卻仍遲不行使優先承租權,故其將加油站出租並無違約等語。被告則以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亦未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所明定,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原告不得將加盟站出租,就其約定之意旨觀之,顯將原告於契約期間得提前終止之權利,繫於被告之是否同意,就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應有提前終止之權利,僅應就提前終止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立法規範而言,應已有不當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情事;然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若欲出租時,被告有優先承租權,既已使被告享有優先承租之權利,則在解釋上,應認已使原告享有隨時出租予第三人之權利,而藉被告有優先承租權為平衡之機制,就此而言,縱被告不同意原告出租,如原告已踐行其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租權之程序,即應認原告仍得合法出租,而不需再取得被告之同意,否則,如一方面使被告取得同意權,在其拒不行使同意權之情況下,又不允許原告踐行通知優先承租之程序後,得為合法之出租,則不僅使優先承租之約定形同具文,亦不當限制原告之權利,故就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對照觀之,第二項之優先承租程序應已適度平衡第一項非經書面同意不得出租之「絕對」限制,而使原告得藉此優先承租之程序取得合法出租之權利,以減輕第一項限制之絕對性,則第一項約定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論據,尚有誤解,亦不足採。

㈢再者,一般法律對於優先購買權之設計精神,旨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杜絕糾紛以及盡經濟之最大效用,而非使享此等權利之人巧取利益。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明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巧取利益。是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此觀該條第二項亦明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自明。是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有優先承租權之設計,亦應解為在原告有意將加油站出租時,因原告本在被告之加盟連鎖體系內,被告對原告之現狀應較第三人為熟悉,且原告之人員訓練、供油系統及商標設備等,亦均係依照與被告訂定之加盟契約,是被告如有依同樣交易條件承租之意願,則可使兩造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亦可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而非在使被告得以此優先承租權巧取利益,或可無限制地擴張優先承租權之行使。是倘原告已將同樣交易條件使被告知悉,被告於經過相當期間後仍不為承租之表示,其優先權即應視為放棄,且可解為被告亦無繼續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亦即原告不再需要經過被告之書面同意,即可以該交易條件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如此方符合優先承租權設計之本旨,對於契約兩造亦屬公平妥適。

㈣被告雖抗辯第十九條第二項僅係在緩和對方率爾違約之風險,即如對方不惜違約也要將加油站出租時,倘事先通知其是否優先承租,而其亦有此意願,即可降低對方違約之風險等語。惟違約之風險應係透過締約當時對契約條款之設計及履約保證金、違約金之約定來降低,優先承租權之目的應非在降低違約風險,業如前述。況該條第一項雖約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原告不得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經營,然於第二項又再約定原告如欲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時,被告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則倘原告已依該條第二項將同樣交易條件使被告知悉,而被告經過相當時間仍不為是否承租之表示,原告此時得否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卻仍須被告書面同意,則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因不論原告是否將交易條件使被告知悉,都仍須經過被告書面同意方能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則僅須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已足,因被告在決定是否以書面同意原告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時,自可與原告就交易條件再為磋商,實無再以第二項設計優先承租權之必要,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向被告提出出租要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出租要約書在卷可稽,而觀諸該出租要約書之內容已包含出租標的、面積、土地狀況、月租金、押金、租賃期間及請被告於一個月內為是否要依此條件承租之表示等訊息,應已就租賃之重要條件為具體之表明。雖被告抗辯: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出租要約書,無法作出是否要承租之評估,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知道原告是要出租給台亞公司及詳細之交易條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而認原告未賦予其合理評估之時間。惟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向被告提出出租要約書及大致之交易條件,此時被告顯已知悉原告有意以如何之條件將加油站出租,倘被告認原告提出之出租要約書過於粗要,而無法評估是否得以承租,亦應請原告進一步提出更為詳細之交易條件或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其參酌,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亦不向原告表示是否有承租之意願,直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次向被告發出通知書時,距原告首次向被告提出出租要約書已有近兩個月之時間,較以前述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十日期間實已寬裕許多,應足供被告對於是否承租作出評估,亦會使原告相信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已審慎考慮是否接受其於出租要約書所提出之交易條件,被告抗辯原告未賦予其合理評估之時間,委不足採。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要求原告提出與第三人商洽之全部租賃條件,原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其中出租標的、面積、土地狀況、月租金、押金、租賃期間等租賃條件,亦與其先前提出之出租要約書內容均相同,惟被告仍未明確表示是否有承租之意思。則原告既已將交易條件使被告知悉,且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享有依相同交易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然被告經過相當期間卻仍不為是否承租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優先承租權即應視為放棄,而系爭加盟契約亦可解為因兩造已無繼續維持之意思而當然終止,原告自不需再經過被告之書面同意,即可依其提出之交易條件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且無違約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享有優先承租權,惟原告既已向被告提出與第三人洽商之交易條件,並給予被告相當期間評估考量,被告卻仍未表示是否有優先承租之意思,則被告之優先承租權應視為放棄,系爭加盟契約亦應視為已當然終止,則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尚難謂有何違約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而主張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蘇姿月~B 法官 盧怡秀

~B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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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面    額│票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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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三月│阿蓮中正路加│一百萬元│九一一六0│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
│二十五日    │油站有限公司│        │四        │第三六三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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