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 原告
- 玄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銘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 複代理人
- 丑○○
- 被告
- 登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施一帆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仟陸佰叁拾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配合公路局及住都局在台一線省道三百四十公里至三百六十公里之施工配管工程,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因被告所屬人員施工不慎,造成聯勤油料支援指揮部高雄油料大隊(下稱聯勤油料大隊)在台一線三四一公里二九二公尺處之輸油管破裂,致大量航空燃油外洩,被告乃緊急委請伊前往搶修,而伊業已依被告之指示施工完畢,總計系爭工程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污染處理費用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四元、廢油泥處理費用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詎被告於給付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後即拒不支付其餘款項,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前開施工配管工程,惟原告於上開時日係經軍方人員通知到場搶修,且系爭搶修報酬業經軍方人員向伊請求,而伊亦已如數給付完畢,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承攬前開台一線省道施工配管工程,嗣原告所屬人員於上開時日乃因施工不慎致台一線三四一公里二九二公尺處之輸油管破裂,造成大量燃油外洩並引發氣爆,後經原告前往搶修完畢,而被告亦於事後支付五十萬元之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九二)登工字第四0五號函、相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1、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聯勤油料大隊乃立即派員前往現場執行緊急搶修作業,並應訴外人自來水公司之請求介紹原告到場施工,至於原告之維修細節及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與之協商乙節,此經聯勤油料大隊大隊長即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該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陀挺字第0九二000三九0一號函覆在卷,是原告既僅係經訴外人聯勤油料大隊介紹到場,且此事故亦非該大隊所應負責,則該事件之善後搶救衡情自無由之出面與原告締約而負責之理,被告辯稱原告係受軍方之委託搶修云云尚屬無據。
2、被告於上開事故後在致函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損失賠償事宜時乃於函文中自書「現場漏油快速蔓延至方圓約一公里之馬路中央及民宅周圍溝渠,溝蓋上停放眾多汽車,恐隨時引起氣爆,造成更大傷亡及損失,故即刻委請專業廠商玄馬企業有限公司緊急處理」等語乙節,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九二)登工字第四0五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函文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指示訴外人戊○○前往原告處用印而為行文乙節,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既已派員於上開函文中用印無誤,且該函文內容亦輕易得為一般人所能瞭解,而該保險公證公司亦係憑此辦理,則不論上開函文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述之係由原告繕打而成,此均已因被告所派代理人之用印而即為其已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無真意保留之情形,且於是否係受原告詐欺始為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開函文係因受騙始委託原告繕打,其並不知該函文之內容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而無足採。
3、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及聯勤油料大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會同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就搶修費用及賠償明細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原告所提之工程款明細,被告同意於核算審查後負責支付,嗣自來水公司將上開會議記錄寄予被告後,被告亦從未要求更正等情,此有聯勤油料大隊台一線341K+300處油管破裂搶修後續處理暨賠償協調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到冊及自來水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水七工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九六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六月二日分別支付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予原告乙節,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在卷足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曾親自出席協調會而同意支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且於事後復已支付五十萬元予原告,再徵以前開函文之內容,顯見其亦認兩造間確存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否則其豈有於無任何關係之情下而願付款予原告之理,被告所辯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承攬關係云云自為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由聯勤油料大隊介紹予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即被告協助處理系爭事故之搶救事宜,而相關搶救細節及費用亦均係由兩造自行協調,且被告於事後亦同意負責支付原告之報酬,並已交付部分款項予原告,則兩造間自確存有承攬契約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報酬依法洵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1、污染處理部分: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業已支出污染處理費用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油罐車三十二萬一千元、砂石費用一萬五千元、挖土機三萬五千元、吸油棉一萬二千八百元、脫脂劑五千元、空桶五千元、油管處理費用五萬七千元、安全設施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另加計百分之三點五之勞工安全衛生及保險費、百分之十之管理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乙節,此有成品撥交通知單、統一發票、廢油運收通知單、砂石車明細簽收單、挖土機明細簽收單、乙○○○○銷售單、除油人員出勤紀錄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及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癸○○、丙○○、黃東昇、子○○、辛○○、寅○○、沈得忠、丁○○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經核上開費用均係原告確實支出且為處理路面油污所必需,更經原告於上開協調會提出明細而由被告核算審查,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僅空言予以否認而未另行舉證何以不實,所辯自難採信。
2、廢油泥處理部分: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為清運油污泥業已支出處理費用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油泥處理費用三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污泥處理費用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人孔開挖費用四萬元,另加計百分之十之管理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乙節,此有萬榮環保工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廠管制單、地磅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壬○○、沈得忠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其此部分所為之支出自亦得向被告請求。
3、被告已支付予聯勤油料大隊之費用可否主張扣除?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予聯勤油料大隊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聯勤油料大隊乃立即派人前往執行緊急搶修作業,迨完成初步搶修後,便要求自來水公司及其承包商即被告須負責完成其他修復工作,而聯勤油料大隊上開搶修作業計支出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此部分款項業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逕行給付完畢乙節,此有聯勤油料大隊上開函文附卷可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既係聯勤油料大隊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執行初步搶修所支出之費用,此與原告事後接手所為之支出自為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業已支付該筆費用而主張得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除。
4、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報酬以五十萬元計算是否達成合意?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僅須支付總價五十萬元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乃為二百一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899414+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後,被告尚欠一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未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何 悅 芳~B法官 謝 雨 真
~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