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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 原告
-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勝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造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勝風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風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先位之訴:
㈠聲明︰
⒈被告勝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造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宏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勝風公司報價,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勝風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勝風公司向原告訂購符合其所要求特殊規格鋼材製品,總價為一百六十三萬元,並提出其簽發,經造宏公司背書,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乙紙,作為履約保證。原告依約將其訂購貨品陸續交付所指定之地點,勝風公司遂要求原告配合其工程投標作業,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造宏公司名義。詎料,截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原告送交勝風公司指示地點之貨品,總價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經勝風公司指示造宏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五日共支付買賣價金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尚餘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迄未支付;又原告已依約製造完成符合勝風公司要求之特殊規格鋼材製品,總價為四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並通知勝風公司應辦理交貨事宜,但勝風公司卻拒絕受領,嚴重違約,共計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因勝風公司已嚴重違約,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予以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勝風公司給付貨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與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造宏公司應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造宏公司就五十萬元部分,與勝風公司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⒉勝風公司自承有未支付買賣價金之違約事實,則兩造間就未支付買賣價金及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既有爭執,且勝風公司迄今仍未將前開款項支付原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⒊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為勝風公司所稱之「下單」,且原告已依約全數產製完成勝風公司所要求之特殊規格鋼材製品,勝風公司當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⒋兩造對於上開支票之性質既已約定為供履約保證,即有保證勝風公司會依約履行支付買賣價金,如勝風公司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時,原告得提示該支票,作為損害賠償;勝風公司已有未支付買賣價金,且拒絕受領貨品等違約事實,原告自得提示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作為損害賠償,而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故得請求勝風公司給付同額票款。
⒌又上開履約保證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示遭退票,原告則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備位之訴:
㈠聲明︰
⒈被告造宏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勝風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陳述:倘鈞院認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造宏公司者,則請求判決造宏公司應給付貨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與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勝風公司應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出廠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大寮大發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高雄第五二支局(即仁武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等。
乙、被告勝風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勝風公司與原告成立,兩造祇有以造宏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勝風公司雖已收受貨品,尚有貨款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未支付,勝風公司曾通知原告辦理結案,並將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交還勝風公司,惟原告竟不交還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亦不辦理結案,致勝風公司無法付款,則勝風公司既無不付款之情形,原告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㈡原告報價單(即買賣契約),其備註事項第二點載明:「交貨日期:下單後二○至三○天」,勝風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原告出貨後,即已向原告表示未交貨部分取消交貨,並經原告同意;且勝風公司亦未簽名確認後下單,原告自行產製貨品而指稱勝風公司拒絕受領,並請求勝風公司支付未交貨之買賣價金四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既已交貨完成,即應依約將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交還勝風公司,惟原告竟違約提示,造成勝風公司嚴重損害;且系爭之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約定,原告請求勝風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之依據如何,應予說明。且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是用來讓原告安心,非就違約金約定,原告請求勝風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亦無理由。退步言,倘鈞院認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是用來為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之。
㈣又上開履約保證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訴,請求勝風公司給付票款,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仍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高雄鼎泰郵局第二五三六號存證信函、報價單。
丙、被告造宏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勝風公司與原告所成立,造宏公司並未授權勝風公司向原告採購,但造宏公司有同意勝風公司採購時,由廠商以造宏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又上開履約保證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訴,請求造宏公司負背書人責任即應給付票款,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高雄鼎泰郵局第二五三六號存證信函。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勝風公司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號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關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第一項本金均記載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若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就此種主觀之預備訴之合併,學者固有從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防止裁判衝突,並得兼顧原告實體法上權益等優點,因而採取承認之態度。惟查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係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毋庸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而已;是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型態中,後位被告雖仍須與先位當事人同時為言詞辯論,但後位被告最後可能未獲得任何裁判,不僅後位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之裁判對後位被告亦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則就後位被告而言,徒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因而此種訴之合併型態,實務上不為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部分,起訴時之先位部分乃就勝風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部分則就造宏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對於備位之訴關於造宏公司部分,起訴與否尚屬不確定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勝風公司向伊訂購符合其要求之特殊規格鋼材製品,總價為一百六十三萬元,而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伊依約將貨品陸續交付勝風公司所指定之地點,勝風公司則要求原告配合其工程投標作業,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造宏公司名義。詎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伊所交付總價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之貨品,勝風公司僅支付買賣價金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尚餘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迄未支付;又伊已依約製造完成符合勝風公司要求總價為四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之特殊規格鋼材製品,並通知勝風公司應辦理交貨事宜,但勝風公司卻拒絕受領,嚴重違約,共計積欠伊買賣價金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予以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勝風公司給付貨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與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造宏公司應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造宏公司就五十萬元部分,與勝風公司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情。
二、被告勝風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已交貨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部分,曾通知原告辦理結案,並非不付款,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又勝風公司已向原告表示未交貨部分取消,且未向原告下單,原告自行產製貨品,不應向勝風公司請求未交貨之買賣價金;原告既已交貨完成,即應依約將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交還勝風公司,惟原告竟違約提示,造成勝風公司嚴重損害;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是用來讓原告安心,原告請求勝風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是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又上開履約保證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才提起本訴,請求勝風公司給付票款,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仍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被告造宏公司另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勝風公司與原告所成立,造宏公司有同意勝風公司採購時,由原告以造宏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又上開履約保證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訴,請求造宏公司負背書人責任即應給付票款,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勝風公司所成立,勝風公司並交付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又勝風公司尚未支付所收受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貨品之買賣價金等情,有報價單、支票、出貨單、出廠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㈡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係由勝風公司簽發,再由造宏公司背書後,交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示上開履約保證支票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為證。
五、原告主張勝風公司有支付買賣價金及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等違約情事乙節,則為勝風公司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勝風公司未支付買賣價金及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是否違約?㈡兩造約定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之真意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勝風公司未支付已收受貨品部分之買賣價金,是否違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勝風公司辯稱曾通知原告辦理結案,請求原告將履約保證支票交還,以便結清尾款,惟原告竟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鼎泰郵局第二五三六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惟勝風公司未支付已收受貨品部分之買賣價金,顯未履行其依約支付賣賣價金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甚明,勝風公司縱曾要求原告應將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交還,始行支付已收受貨品部分之買賣價金云云,殊屬無據,原告自得拒絕交還上開履約保證支票。申言之,勝風公司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勝風公司買賣標的之貨品,勝風公司對於原告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屢經催告,拒不履行,應認其已有違約事實,至為明灼。是勝風公司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殊無足取。
㈡勝風公司未支付原告已製造完成而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價金,是否違約?
⒈查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完成並通知勝風公司辦理交貨事宜,此有原告提出大寮大發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高雄第五二支局(即仁武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顯已盡其出賣人之責任。
⒉而勝風公司本應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無疑,其雖辯稱:報價單(即買賣契約)備註事項第二點載明:「交貨日期:下單後二○至三○天」,但勝風公司並未下單,原告不應交貨;又勝風公司已取消交貨,亦經原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二紙附卷,惟為原告否認之;然自報價單內容參酌以觀,兩造僅約定交貨日期為下單後二十至三十天,應僅係兩造間就買賣標的貨品為分批交貨之約定而已,亦不影響勝風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勝風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業經原告同意取消交貨之事實,率爾單方片面取消交貨之約定,顯無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勝風公司就已製造完成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價金,仍應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勝風公司迄未履行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顯有違約情事甚明。
㈢兩造約定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之真意為何?
⒈按履約保證金之作用,乃就債務人所提供之契約標的因將來發生違約或損害賠償事由時,供債權人擔保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或懲罰性違約金之用;次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兩種,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係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或為賠償總額,或為最低賠償額,苟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倘約定之額數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反之,就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約定數額,請求按所受損害額賠償。至於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原告雖主張勝風公司如有違約,上開履約保證支票即予沒收等語,惟勝風公司卻執以︰如有違約,上開履約保證支票就作為原告之擔保,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置辯;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履約保證約定記載︰「勝風支付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支票乙張︰支票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四○九六一,支票號碼AL0000000,支票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待交貨完成後允強公司將此張支票還予勝風公司,茲此證」等情;參以,勝風公司負責人陳稱︰「(履約保證之註記)這是代表如果我沒有違約,這張支票就必須還給我,如果有違約的話,這張支票就給原告公司作為擔保」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明確。綜上,足徵兩造就上開系爭履約保證支票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洵堪認定。
六、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違約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年臺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違約金酌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勝風公司確未依約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並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則原告主張勝風公司業已違約,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乙節,應屬有據。惟兩造間就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既係約定勝風公司未依約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時,為督促並確保買賣價金債權之效力,強制債務之履行,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即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因被告違約原告所受之損害綜合予以判斷。經查,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五十萬元,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三分之一,故勝風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能舉證有其他損害、勝風公司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等綜合予以判斷,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十萬元,較為公允。
七、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而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支票執票人在時效尚未完成前為付款之提示,可視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判要旨)。查上開履約保證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示遭退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發票人即勝風公司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中斷,原告復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是原告自得向勝風公司主張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上權利,即勝風公司應給付票款一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甚明。又原告對於背書人即造宏公司票據上權利,應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而於提示日後四個月間未向造宏公司請求票據上之權利,且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為提起本件訴訟,該票據上權利已時效完成,造宏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造宏公司此部分抗辯,實非無據。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勝風公司應負給付價金義務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是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勝風公司主張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提出交付被告買賣標的貨品,勝風公司對於原告自應負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訴請勝風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違約金(票款)一十萬元,共計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造宏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為造宏公司所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造宏公司給付票款,實乏依據,不應准許。
十、至於被告尚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判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告此部分陳明,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