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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原   告
美商力博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廖敏良律師
被   告
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製「Libert 六00型 一五0KVA單機不斷電系統」(下稱系爭不斷電系統),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定金給付百分之二十,開機測試無誤給付百分之六十,待驗收給付百分之二十,付款方式為開立月結六十天期票以為支付。且為恐被告遲不予配合辦理驗收,雙方尚於訂單備註欄第五條特別約定:「開機測試無誤後九十天內非貴公司(即原告)原因而未驗收仍視同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嗣原告已依約交付符合訂單上所載規格及功能之設備予被告,並已完成上開系統之安裝,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會同被告開機測試無誤,惟被告遲不給付第二期價款,且經九十天後亦未安排驗收事宜,依前述兩造約定,系爭不斷電系統視為驗收完畢,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二、三期之價款共計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又因本件合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斷電系統,兩造所簽訂單第一條約定:「UPS可承受百分之三十五THDi的能力」、第六條約定:「原告須負責於480V/3P×4W之電源下UPS可正常使用」,惟系爭不斷電系統經開機測試後,因違誤無法合乎約定標準,期間被告曾多次函文原告維修,但其一直無法完成合約約定條款,原告既未完成測試規範要求,遑論驗收一事,故其無權請求工程款及驗收款,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不斷電系統價款之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系爭不斷電系統,總價款為二百零八萬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定金給付百分之二十,開機測試無誤給付百分之六十,待驗收給付百分之二十,付款方式為開立月結六十天之期票以為支付。另關於驗收時間,亦於訂單備註欄第五條約定:開機測試無誤後九十天內非貴公司(即原告)原因而未驗收仍視同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不斷電系統已經開機測試及驗收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價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不斷電系統是否業已完成開機測試及驗收程序,被告並應依約給付貨款?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斷電系統經會同被告開機測試無誤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員工簽署確認之客戶服務報告三紙為證,上並分別載明「UPS開機正常」、「UPS開機送電後正常」及「重新啟動,並進行加載測試正常」等字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不否認其公司員工曾會同原告進行開機測試並簽署上開文件,惟仍到庭陳述:系爭不斷電系統插上電源開機測試時可以運轉,但加入負載後就有問題,所以要求重新測試,四月二十五日當天負載測試沒有問題,但等到測試人員走後又發生問題,所以我們在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一日均發文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公司人員尚因此到我們公司開會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提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一日履次要求原告前往改善系爭不斷電系統瑕疵之函文及原告公司員工回覆系爭不斷電系統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復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以系爭不斷電系統經安裝後,因有瑕疵無法合乎約定標準,故開機測試階段並未通過等語為辯。原告對被告抗辯其曾數次修復系爭不斷電系統之過程雖不爭執,惟仍主張此乃開機測試無誤後所生維修保固之問題,與開機測試是否完成並無關聯,是兩造於訂單所約定開機測試無誤究為何指,乃首應釐清之點。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斷電系統,於訂單上未約定所謂開機測試之內容及項目,依字面文義解釋,所謂開機測試無誤,應係指系爭不斷電設備於開機當時能通過測試並正常運作而言,由原告前所提客戶報告所載,其測試系爭不斷電系統是否能正常開機,所為檢測之項目包括:輸入輸出電壓電流頻率、風扇、電磁、燈號顯示、濾網、紀錄、直流工作電壓、變壓器溫度、輸出電容電流、設備運作情況等,而被告員工既經在場會同檢驗,對上開檢驗項目亦未有所爭執,系爭不斷電系統於檢驗合格,並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後,至少在當時應屬能正常開機運作之情形,而已成就本件訂單所載開機測試無誤之條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不斷電系統僅測試時能正常開機,嗣仍有瑕疵發生致機器無法運作,故原告並未完成開機測試云云,惟依其邏輯推論,系爭不斷電系統所生瑕疵縱已修復,並經重新開機檢測正常,然於價款尚未給付前,若機器仍生瑕疵,前開檢測成果均不算數,開機測試仍屬未完成,則被告給付價款期限豈不永無確定之時,且本件系爭不斷電系統經開機檢驗合格後,仍有驗收階段,原告提供該系統亦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系統經開機檢驗合格後仍生瑕疵,被告仍可於驗收階段要求修復或依法主張權利,故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既會同被告公司員工針對系爭不斷電系統進行開機測試合格無誤,應認開機測試於該時即已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百分之六十價款即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核屬正當。

㈡系爭不斷電系統因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均未安排驗收,原告因此主張兩造曾於訂單上約定:系爭不斷電系統經開機測試無誤後九十天內非原告之原因而未驗收仍視同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本件系爭不斷電系統既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開機測試無誤,縱被告未安排驗收事宜,因此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故該系統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視同驗收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百分之二十之驗收尾款四十一萬六千元等語。對此被告雖以系爭不斷電系統之瑕疵既未修復,連開機測試階段均未完成,當然無法安排驗收等語為辯,惟因本院認系爭不斷電系統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開機檢測合格之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系爭不斷電系統之瑕疵並未修復是否為真,且該情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以致上述視同驗收完成之條件無法成就,即應於系爭不斷電系統驗收階段加以判斷。參諸前揭被告所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一日屢次要求原告前往改善系爭不斷電系統瑕疵之函文;及原告公司員工回覆該系統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復之電子郵件,顯示系爭不斷電系統安裝後,確屢有故障發生,原告並因此前往修復之情,初不論系統故障之原因何在,被告經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後,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二)中字第三九號函文告知原告:「貴公司(即原告)所承製本公司之尚達VOCs處理工程UPS系統,業已完成安裝,目前因本公司與使用業主尚達公司進行工程安工協調事宜,待本公司與尚達公司協調完成,本公司將通知貴公司辦理完工測試事宜,若造成貴公司不便之處請包涵,並請查照」,有該函文一紙存卷可參,由被告前開曾多次要求原告維修系爭不斷電系統,後又發文告知系統已完成安裝,將另行通知完工測試事宜之過程研判,系爭不斷電系統之瑕疵至少在該時已經修復完畢或在被告可得接受之範圍內,而進入得驗收之階段。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尚載明:系爭不斷電系統之使用業主為尚達公司,伊承攬尚達公司之工程早已完工,尚達公司卻拒付完工款項,因伊已對尚達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以致系爭不斷電系統無法再進行驗收測試等語,亦可得知被告既以工程完工為由,向使用系爭不斷電系統之業主尚達公司請求工程款,其原所認系爭不斷電系統所生瑕疵亦早經修復。從而,本件系爭不斷電系統完工後無法驗收之原因,明顯係因被告與尚達公司之訴訟糾紛所致,此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不斷電系統既認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開機測試無誤,自該日起之九十天內,被告至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已處於可得安排驗收該系統之狀態,卻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無法驗收,原告因此主張系爭不斷電系統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視同驗收完成,被告應約應給付剩餘百分之二十價款即四十一萬六千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斷電系統既經開機測試無誤,且於九十日內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未驗收,依兩造約定,該系統視同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又因本件兩造於訂單上約定價金之付款方式為於開機測試無誤及驗收時給付月結六十天期票,而系爭不斷電設備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開機測試,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視同驗收完成,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條款,區分被告於各階段應付價款之時間,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四十一萬六千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黃宗揚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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