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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

原告
罡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伊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向原告訂購「送排風機」及「排煙風機」,以供安裝於嘉義縣大林鎮○○街一三八號慈濟大林分院之工地,嗣經原告分期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完成交貨,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惟被告竟未為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竣工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送排風機」及「排煙風機」,共積欠貨款計一百十七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竣工證明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惟未依約如期支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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