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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立裕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所需,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又被告立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邀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以每月一期,分六十期清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並同意上開基本放款利率隨伊銀行變動而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四二),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伊除獲償本金八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外,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此外兩造並合意約定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司變更名稱函、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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