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鑫永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永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永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鑫永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嗣被告鑫永豐公司依據前開契約,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三筆,經原告墊款計四百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機動計算。另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鑫永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依法被告戊○○亦應與被告鑫永豐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茲被告鑫永豐公司於借墊款項陸續屆期後,僅清償本金二百四十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及部分利息後,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逐筆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及借據,延長借款期限,詎嗣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及本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系爭借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增補契約、借據、基本放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