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五八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淳源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高
- 法定代理人
- 現應
- 被告
- 乙○○ 原住同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淳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淳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分四十八期於每月十七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淳源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丙○○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淳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餘額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淳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淳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八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餘額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淳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淳源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