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律師
- 被告
- 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街十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零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由被告標得承攬施作「鎮○路污水幹管工程後續工程」,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工進場施作,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無故撤離工地,未再進場施工,亦未維護工地安全,經原告催促並發函請被告依約進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被告施工,否則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⑵被告於撤離工地後,原告為避免發生危險,乃委請他公司實施坑內抽水及設備維護及坑外安全措施,花費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又委請群昇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用電場所安全維護,花費一萬五千元。並代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電費共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元。再者,本工程經另行公開招標,經結算工程費,原告因而增加工程費二千二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九元。
⑶依契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約定,被告本應負工地安全維護及進場材料管理之責,且如未依約施工,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現被告違約未為施作,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於扣除被告之保留款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一千九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十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催告函、存證信函、公文簽辦文、統一發票、合約書、收據、結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就「鎮興路污水幹管工程後續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工程費為一億零一百六十萬元,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無故撤離工地,未再進場施工,嗣經原告催促施工,被告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被告於撤離工地後,原告為避免發生危險,共花費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進行坑內抽水及坑外安全維護,又委請群昇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用電場所安全維護,花費一萬五千元,並代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電費共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元。再者,本工程經另行公開招標,經結算原告因而增加工程費二千二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九元,是於扣除被告之保留款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一千九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催告函、存證信函、公文簽辦文、統一發票、合約書、收據、結算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乙方(即被告)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亦均由其負責。」「乙方對工地設備,應求齊全,...,均應有充分之作業規定與設備。」「乙方因工程需要須在工地設置有關設施設備。」「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購辦。」「施工期間,乙方應於工地加強安全措施。」「本工程未經完工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乙方如未照契約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及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工程契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現原告既因被告無故停工,致支出管理費、電費及因重行招標而受有損害,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於扣除保留款後,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九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