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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正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五號二樓
原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五巷二弄五號三樓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高雄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柒萬零壹佰陸拾柒元,應各給付原告丙○○、丁○○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應給付原告正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原告丙○○、丁○○各以柒拾貳萬伍仟元,原告正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對表公司;另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四條所分別明定,申言之,清算人就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僅係與董事有相同之權限,而非取代董事或董事長行使其等固有之權利義務,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清算程序中,仍得代理公司起訴或應訴,並不必需由清算人代理實施訴訟,從而,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現正進行清算程序,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一0號卷核閱無訛,惟其董事長己○○仍得代理其應訴,是本件由己○○為被告公司實施訴訟,係合法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為清償銀行貸款與支付營業費用,乃填具「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墊款憑證」,陸續向原告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向原告丙○○、丁○○各借用二百一十七萬二千元,向原告正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四十九萬八千元,向原告甲○○借用七十九萬二千元,向原告乙○○借用三十七萬八千元,並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自墊款日起一年,屆期得經雙方協議延長之。而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中之三千六百一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其餘五名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全部款項,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屆清償期,且原告並無意願繼續將上開款項借與被告,而提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不願繼續借貸之意,是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上述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往來墊款憑證四十八紙、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及前揭墊款憑證為真,惟否認該等款項係借款。然查,被告於收受前述律師函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告,其主旨欄內記載:「貴股東戊○○等人,『貸與』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屆期之『借款』... 」,此有該函件附卷可憑,是足認上述款項確係借款,且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屆清償期。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皆未能舉反證以資推翻。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借款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屆清償期,且兩造無繼續借貸之合意,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將借款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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