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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茂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彭茂松為連帶借款人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於借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本息分一五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逾期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本金尚欠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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