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
- 原告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妙
- 訴訟代理人
- 朱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蔡連富
- 被告
- 冠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樊宜萍
- 被告
- 甲○○○
- 右二被 告 李淑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一,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冠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鷹公司)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八百萬元,約定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限為五年,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第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二筆借款均按月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五機動調整,第二筆借款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一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一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冠鷹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樊宜萍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乙○○所為之請求,固曾為認諾之表示,惟其於該庭期復稱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其並不清楚,是足見其之認諾並非於整全認知原告請求之情況下而為,尚難認已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務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乙○○、甲○○○則辯稱:被告冠鷹公司於借款時已提供廠房及土地設定抵押,該等房地之價值超過原告之債權額,依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冠鷹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竟要求冠鷹公司提供其等為連帶保證人,顯然違反上述強制規定,其等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保證契約不符合公平、平等原則,有違公序良俗,並加重被告之責任及不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屬無效;另九十一年八月底,訴外人周懷澤向乙○○表達購買冠鷹公司股份之意願,雙方與原告商量後達成協議,由冠鷹公司將股份移轉予周懷澤指定之人,而周懷澤提出五十萬元向原告清償冠鷹公司之債務,原告即免除其等之連帶保證責任,詎其等嗣經冠鷹公司原股東全體同意,將該公司股份轉讓與周懷澤指定之人後,周懷澤遲不提出五十萬元清償予原告,致其等之連帶保證責任未能解除,依誠信原則,原告應先向周懷澤催討五十萬元等語。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交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九0七000八0號函釋參照)。而冠鷹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係廠房及土地,此為乙○○、甲○○○自述在卷(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答辯狀),是本件借款顯非自用住宅放款;又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係冠鷹公司,此有上開借據可按,足見該借款之用途係關涉公司營運,以該款項額度甚高,亦難認係用以替換、修繕消耗性財產,徵諸上開說明,亦非消費性貸款。從而,本件情形自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適用之餘地,系爭保證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可言。
(二)其次,上開二名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不符公平原則、有違公序良俗、加重被告責任等語,惟未能具體指摘任一約款有何不符公平、違反公序良俗或加重其等責任之處,而本院核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該二名被告主要之契約義務係在冠鷹公司未能如期還款時,就未償款項、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與冠鷹公司間之借貸條件,諸如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均屬社會交易所常見,亦無違背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無不公、違背公序良俗或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其二人本節所辯,顯無可取。
(三)再者,上開二名被告辯稱原告曾與其等及訴外人周懷澤協議,允諾由周懷澤清償五十萬元後,原告即解除其等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轉讓聲明書、該二名被告寄發予原告鳳山分行之信函、家和法律事務所函為證,惟該等聲明書、信函係該二名被告片面製作或委由他人依其等所述而製作,並無原告收受或表明受拘束之記載,且其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曾為前述允諾,是其等所辯,無從認係真實,況且,縱令其等所辯前情非偽,周懷澤既未代為清償五十五萬元,原告解除其等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亦未成就,系爭保證契約自仍有效存續,則原告依該契約請求其等負連帶保證之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冠鷹公司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冠鷹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