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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 丙○○ 蘇芳益即建國土木包工業 ? 被   告 蔣日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受 罰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罰人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二紙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蔡川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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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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