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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告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被告
?
被告
丙○○
被告
蘇芳益即建國土木包工業
被告
?
被告
蔣日發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受 罰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罰人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二紙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甯 馨~B 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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