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 原告
- 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 被告
- 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街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白銀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街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白銀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之金額於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範圍內如被告白銀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白銀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銀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時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田環球公司)與白銀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銀開發公司),負責人均為丙○○。被告白銀開發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路板,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購買達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之貨品,有被告確認無誤之應收帳款表可稽。惟被告始終藉故遲遲未予付款,經原告多次催繳後仍未全數清償,是原告遂拒絕繼續出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仍要求原告繼續出貨,原告心覺有異,為恐被告藉機詐欺,遂要求被告必需先行簽發支票清償前欠貨款,原告方同意出貨,遂由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如附表所示之編號壹貳叁支票三紙由原告收執,作為支付貨款之憑據,原告方續出貨予被告,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陸續出貨之金額計為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詎料,原告繼續出貨後,前開支票(前開編號壹貳參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編號壹貳部份業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雄簡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被告前田環球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陸續出貨之貨款亦未給付,足見被告蓄意不給付,合計被告二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前給付票款之訴已判決其勝訴之金額八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外,仍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八百零五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其中以被告白銀開發公司名義訂貨部份為六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白銀開發公司給付。
㈡上開被告白銀開發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中,由被告前田環球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憑據,詎該支票屆期亦遭退票,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前田環球公司應給付原告票款五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利息請求部份)。被告前田環球公司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部份,尚有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貨款未給付,故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前田環球公司給付。
㈢就被告前田環球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支票乙紙部份,係為支付被告白銀開發公司所積欠之前揭部份貨款,就此範圍內,被告前田環球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一人清償時,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是被告白銀開發公司在金額即系爭票款金額五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範圍內應當連帶給付之。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白銀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於新臺幣五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之,如被告白銀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完全清償時,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即免上揭給付義務。㈡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除第一項外,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陳述則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任何瑕疵,應當舉證證明何月何日交付之貨品,有何種瑕疵,其瑕疵數量為何。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於檢查後,未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情事,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一「視為」之效力,自不容被告事後再行翻異,尤其系爭貨物早已完成出貨並由被告受領,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尚就應收帳款進行核對,由被告台灣前田公司及被告環球公司蓋章確認,故並無任何瑕疵扣款之情事產生。被告臨訟方爭執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款項,實無理由。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陳述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並未明確劃分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及被告白銀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應給付原告多少貨款,即概括以一總額起訴,並於法律外或當事人明示意思之外,要求被告於多少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均非適法。又,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零件,係指定原告將電子零件交付日本前田株式會社。由於原告交付之電子零件有瑕疵,因此被告依日方要求亦向原告要求減少價金即日幣八千三百七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整,有貨品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文件可證,亦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亦因此對日方前田株式會社立有「請願書」等文件,確認貨品貨品瑕疵並提出改進方案。然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未斟酌原告受通知及立有「請願書」之情事,反以被告怠於通知作為被告於該案敗訴之理由,被告因無資力提出上訴而告確定,請鈞院斟酌本案情節,同意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銀開發公司因以被告前田環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陸續向原告進貨而未清償貨款金額達六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另被告前田環球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積欠貨款達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核對表、附表編號參所示之支票乙紙、金額明細表、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且被告對積欠上揭貨款及票款均不爭執,惟以貨物有瑕疵抗辯。故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貨物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抵銷為由是否有理?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實務上有採「法律要件分類說」,認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依實體法規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有一般要件與特別要件之分,我國實務上均採特別要件說,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其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電子零件貨物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原告出具與第三人日本前田株式會社之「請願書」(見本院卷第一零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為據,然查,本件原告雖曾出具「請願書」,內容雖載有:「現在由前田公司代理的產品有許多不合格的產品發生,所以給你們帶來很大的麻煩」「敝公司由於在技術和管理上的不足,造成了生產工程上15%以上的不合格」,並請前田株式會社產品外觀基準作一次方案提給原告,充其量僅係原告為解決問題所為之表示,並非即認為原告承認貨物有瑕疵。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所購買之電子零件,其瑕疵情形究為何者、交貨日期為何及數量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所提出請願書之日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核對表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被告對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確認之印章真正均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已就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之金額作確認。若貨品確有瑕疵,被告即應於當時提出減少價金之抗辯,否則於蓋章確認後再執瑕疵之抗辯,誠難置信。故其徒以訴外人前田株式會社求償金額書載有瑕疵品為由(見本院第二十三頁至第一百零八頁),遽謂該瑕疵品均係原告所交付,主張減少價金,即難謂有據。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關於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亦因此對日方前田株式會社立有「請願書」之文件,確認貨品有瑕疵並提出解決方案云云,然查,自原告提出「瑕疵減少價金計算書」及「請求書」中所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一百零八頁),均係兩造除外之第三人出具與訴外人前田株式會社,並非由前田株式會社出具與被告,故難認此文件為通知原告瑕疵之證明,且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誠屬疑問,揆諸前揭說明,買受人即本件被告自受領給付起,於相當時間後原告起訴後方主張物之瑕疵,顯然怠於履行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故被告雖抗辯貨物有瑕疵,惟未就前開即時檢查並通知出賣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顯無足採。
㈣何況,本件原告前已就附表所示之編號壹貳支票二紙,對被告台灣前田環球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前田環球公司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查該案中被告前田環球公司已就系爭買賣契約貨物瑕疵提出抗辯,並舉出與本件相同之「請願書」及「瑕疵減少價金計算書」資料為據,該案判決理由中業以被告前田環球公司並未就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就系爭貨物瑕疵從速通知原告,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貨物因而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被告前田環球公司敗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屬實,益徵被告貨物瑕疵之抗辯顯無理由,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白銀開發公司請求積欠之貨款金額應為六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被告前田環球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亦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務關係,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種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白銀開發公司因積欠貨款六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其中五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貨款之支付,由被告台灣前田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支票以為清償,則被告白銀公司為清償前揭貨款款項,被告台灣前田公司之票款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給付時,該他人免為給付。是則本件被告二人所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應解釋為於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範圍內如被告白銀開發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前田環球公司就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六、從而,原告分別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前田環球公司及被告白銀開發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已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郭慧珊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帳號壹 92年03月10日 壹佰伍拾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年03月10日 陸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 0000000 同上參 92年03月20日 伍佰貳拾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 0000000 同上